(2014)临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路、王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路,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王兆路。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兴平。被告:贾来凤。被告:王学直。被告:王兴法。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路、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王兆路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路于2013年1-7月从原告处借款76500元,被告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兆路辩称,借款属实,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兆路、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寺头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兆路、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王兆路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最高贷款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兆路从寺头分社借款15500元,利率为10.38667%,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兆路从寺头分社借款23000元,利率为10.38667%,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兆路从寺头分社借款8000元,利率为10.38667%,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兆路从寺头分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0.38667%,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综上,被告王兆路共向原告借款7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兆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兆路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路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平、贾来凤、王学直、王兴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吕廷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