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与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负责人杨盟辉,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润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绍平。委托代理人胡友才。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以下简称中南电子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诉称,他所作为材料供应商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驿通电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在此期间,他所向被告供货14次,2013年12月3日,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被告驿通电子公司尚欠他所货款137154.54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驿通电子公司应在他所首次供货后的12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但经他所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他所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驿通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7154.54元。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辩称,他公司欠原告货款137154.54元属实。他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中南电子所销售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反诉称,他公司使用了中南电子所提供的材料后,由于材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他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也存有质量问题,被其他使用方多次退货。他公司曾就此事多次与中南电子所沟通,但问题没有引起中南电子所的重视,没有得到圆满解决。他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客户退回,造成了他公司直接间接经济损失5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材料供应商中南电子所承担。故抵除所欠货款外,中南电子所还需赔偿他公司所有损失共计381339.36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辩称,驿通电子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驿通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退货,是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与他所无关,他所仅仅是提供了原材料。且他所曾派技术人员赴驿通电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他所的材料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先后14次出售CS系列化学药水给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作为原材料进行产品生产,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要求及付款方式。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货款137154.54元。根据合同约定驿通电子公司应在收货后120天内将货款结清,在中南电子所多次口头和出面形式向驿通电子公司催收货款后,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拒绝清偿所欠货款。另查明,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CS系列化学药水期间,其所生产出来的成品由于质量问题均遭客户方退回,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驿通电子公司经测试认为是中南电子所提供的原材料药水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约部分履行,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货款,现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没有按约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中南电子所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用以证明中南电子所提供的药水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驿通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货款137154.5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