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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贾达富与楼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达富,楼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贾达富。被告:楼贤斌。原告贾达富为与被告楼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达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也出具了收条一份。嗣后,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贤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楼贤斌向原告贾达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达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楼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