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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朝钦与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罗朝钦,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辉禄,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五乡圩前进路(县妇幼保健站旁)。法定代表人罗飞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新,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春,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罗朝钦与被告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博伟担任记录。原告罗朝钦之委托代理人骆辉禄,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的法律关系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结案案由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钦诉称,2011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开发的新田县盛世龙岸小区工程部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有较大经济效益的建议方案被甲方采纳并在实践中得到验证,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奖励”,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对小区第十栋楼房的设计向被告提出了在第三层空坪增建杂房的建议,被告采纳了原告的建议,并投入了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为被告产生了60余万元的经济效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6万元奖励给原告。原告罗朝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奖励有约定的事实;2、《设计图纸》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设计图纸有变更及奖励的计算的事实;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建杂房的建议,建造杂房是被告研究决定的,且建造的杂房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属违法建筑,亦未曾销售,不存在产生经济效益;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有个前提,建议应该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提出;三、原告在辞职前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报酬已经处理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辞职报告》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辞职,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辞职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第5条应该是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奖励确有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图纸未经过规划设计的审批,原告的计算是个人的计算,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杂房图纸的设计是谁设计,计算奖励的数据如何而来,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告本人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罗朝钦(乙方)与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新田县卧龙公馆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内容有:一、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六、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其中第五条第3项载明:“乙方有较大经济效益的建议方案被甲方采纳并在实践中得到验证,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奖励(创效5-50万元奖创效部份的10%,创效50万元以上奖创效部份的8%)”。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为上述第五条第3项的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田县盛世龙岸工程项目第十栋楼房第三层在衡阳市建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平面图中无杂房,现增建有杂房,是否经相关部门审批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朝钦与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新田县卧龙公馆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在起诉前依法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原告罗朝钦主张向被告吉星房地产公司提出过建议,并得到被告采纳,为被告产生了人民币600,000余元的经济效益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奖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朝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罗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