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行非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李启华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李启华,田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尚生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登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启华。被执行人田慈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房屋补偿决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已自行撤销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4]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