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盖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明珠花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盖州市双台镇大集市,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之机,用镊子对其进行扒窃,将张某某裤兜里的530元人民币盗走,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赃款现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场所失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