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夏锦鹏与陈来英、叶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锦鹏,陈来英,叶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夏锦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陈来英。被告:叶文武。原告夏锦鹏为与被告陈来英、叶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锦鹏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英、叶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锦鹏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来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被告叶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来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来英、叶文武未作答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来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来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来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文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来英、叶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锦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陈来英、叶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