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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王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王从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赵明华,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从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华与被告王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明华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华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明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