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贺豪忠、贺佳丽与凌宪光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豪忠,贺佳丽,凌宪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贺豪忠。原告贺佳丽。被告凌宪光。原告贺豪忠、贺佳丽与被告凌宪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豪忠、贺佳丽诉称,原、被告是邻居。两户房屋的进户门成直角状态并且紧贴。被告是2014年3月购房入住的,在装修时被告拆除了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和向外开启的铁门,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且开启方向朝向原告房门,由此遮挡了原告的进出通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反映,虽经协调,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将本市某街某弄某号甲室防盗门拆除、恢复进户门向内开启。被告凌宪光辩称,在被告购房前,曾对所购房屋情况进行过了解。据被告所知该楼内房屋原均装有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和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后许多住户都更换为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包括其他楼层的甲、乙室,相互之间均相安无事。被告在购房时也与原甲室业主联系,其告知甲室铁门不知是何人移至甲室、乙室外走道上,变成两户合用,并且还在走道靠墙放置了一个鞋柜。由于原甲室业主房屋长期出租,故基本是原告一户在使用。而现被告购房后,搬走了鞋柜、拆除了铁门,引起原告不满,因此原告现以被告安装的向外开启防盗门为借口起诉被告,事实上,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并无人身伤害影响,也不妨碍其进出,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贺豪忠、贺佳丽系本市某街某弄某号乙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凌宪光系同号甲室房屋产权人。甲室房屋位于楼道顶端,与原告乙室进户门成直角状态。在两户门外走道上原有一扇共用铁门,被告于2014年3月购房后进行装修,期间拆除了共用铁门,并将甲室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但开启方向朝向原告房门。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双方虽经调解但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原始进户门的开启方向,由于该门向外开启时,开启方向朝向原告房门,在使用时,不但遮挡原告房门,给原告户的进出通行造成相邻妨碍,且向外开启也占用了公共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恢复原始进户门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弄某号甲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予以拆除,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凌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