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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艾宸与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艾宸,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吕艾宸。法定代理人吕佳、吴玉静。被告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谦。委托代理人凌伟。原告吕艾宸为与被告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麻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艾宸的法定代理人吕佳、吴玉静,被告柒麻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艾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玉静与被告签署了《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艺人合约》。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作出了以下承诺:一、承诺三个月见成效,但至今未接拍过任何被告的平面、广告及走秀;二、承诺淘宝网上会放上关于小模特的资料宣传;三、承诺淘宝网站与被告签约,淘宝选用模特都必须优先选用被告的签约模特;四、承诺原告试镜拍广告tvc;五、承诺3月28日召开全体签约人员媒体见面会。基于此,吴玉静应要求先行向被告支付9800元。签约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承诺,只叫原告参加了小模特培训。被告已严重违约,且没有履行和兑现承诺的诚意。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欺诈。吴玉静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被告竟将吴玉静的微信和QQ拉黑,并屏蔽其电话,双方已没有可能再继续履行合约,故吴玉静2014年6月6日邮寄给被告《要求解除合约并退还款项的函》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收,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艺人合约》,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被告柒麻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艺人合约,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其参加给类活动并对按照合同所获取的报酬进行分账,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合同期内系被告的唯一经纪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承诺,除了召开全体签约人员见面会外,其他的从未承诺过。2、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吕艾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艺人合约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艺人合约,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张,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吕艾宸交给被告现金9800元,被告只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3、工商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俞红即欢妈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4、要求解除合约并退还款项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约并退还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该函件的事实。5、俞红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语音记录、艺人微信群聊天截图、被告员工小朱微信朋友圈截图若干,以证明欢妈是被告股东俞红,其在未说明自己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游说他人签约的事实。6、艺人群微信截图及语音记录若干,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份召开艺人发布会和启动淘宝网宣传,原告在GINO摄影拍摄模卡等事实。7、微信截图及语音记录若干,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淘宝网宣传承诺,双方对退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果等的事实。8、微信记录、网页若干,以证明潮小孩拍摄是原告自己报名的、辣妈时钟是官方微信活动的事实。9、GINO摄影公众微信价格、QQ聊天记录若干,以证明模卡的真实价格的事实。10、QQ邮件截图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参加被告六月份发布会的原因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签约前受到过欢妈游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9与本案有关,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些服务,予以确认。被告柒麻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若干,以证明被告向各机构推荐原告的事实。2、微信截图若干,以证明原告多次参加被告活动的事实。3、通知书及电子邮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艺人媒体见面会的事实。4、照片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制作模卡服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中的一些邮件附件与童模有关,且发邮件时双方还不存在矛盾,证据2中的一些活动报名通知也与本案有关,故证据1、2大致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些服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已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款,原告没有得到答复,故没有参加该活动。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参加其举办的签约艺人媒体见面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8日,吴玉静代理吕艾宸(乙方)与柒麻豆公司(甲方)签订了《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艺人合约》一份,载明:甲方是一家集影视、广告、平面、电视节目制作及艺人包装推广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乙方同意将相关演艺事业委托甲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之委托;乙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在本合同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甲方将授权其代表负责乙方与有关媒介、广告商及客户来往文件、代收酬金及商讨拍摄日期、时间、角色调配、宣传等;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乙方委托的一切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等等。该合约的附件约定商业收入分成比例甲方为30%,乙方70%。合约签订当日,吕艾宸向柒麻豆公司交纳了小模特成长基金(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9800元。合约签订后,柒麻豆公司为吕艾宸提供了一些服务,为其提供了一期模特课,制作了一套模特卡。2014年6月,吴玉静向柒麻豆公司邮寄了《要求解除合约并退还款项的函》一份,表示要求与柒麻豆公司公司解除合约,并要求其退还6000元,柒麻豆公司收到了该函件。因双方对款项退还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吕艾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对该期模特课的价款协商确定为2830元。本院认为,吴玉静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艺人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该合约性质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信任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该份合同,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约,双方的合约已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约的邮件之日解除,故原告再请求解除该份合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双方约定的报酬及被告已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报酬为5500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9800元小模特成长基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艾宸人民币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艾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吕艾宸负担人民币7元(已交纳),被告杭州柒麻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