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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加油站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四本疑似伪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其中三本一百份,发票代码252011300027,发票号码06925501至06925600、06947501至06947600,06946001至06946100,面额壹佰元;一本一百份,发票代码252011300026,发票号码05653701至05653800,面额伍拾元)。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定,所查获发票均为假发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物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辉人民陪审员  高菁人民障审员吴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