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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武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张集卫生院及张集小学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9日凌晨,张某甲转到张集镇张集卫生院门诊大楼一楼楼道处,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折叠自行车盗走,后又返回盗走医用工作服2件。2、2014年4月4日零时30分许,张某甲转到张集卫生院门诊大楼值班室,经翻找,将梁某某放在值班室办公桌抽屉内钱包里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3、2014年4月10日晚,张某甲再次转到张集卫生院内,见袁某某停放在住院部大厅门口过道西南侧的暗红色嘉陵牌110型摩托车,其晃动车把发现车把没锁,遂将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00元。4、2014年4月20日晚,张某甲转到张集大道张集小学时,发现校门没锁,便进入院内将吴某某的黑色带蓝条纹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20元),由于该车打不来火,便将车停放在张集镇李岗泵站附近,后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平面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汤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根理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