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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照祥与顾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祥,顾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吴照祥。委托代理人吴永岗(吴照祥儿子)。被告顾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敏寅。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原告吴照祥诉被告顾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岗,被告顾利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祥诉称:2012年8月23日16时32分许,顾利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路口,车辆左前侧与沿华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吴照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澳洋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顾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6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933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60562.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利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6时32分许,顾利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长泾路路口,车辆左前侧与沿华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吴照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相撞,致使吴照祥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吴照祥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顾利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对路口内动态情况的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照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利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2)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照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9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5557.67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6282.05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9738.12元(含伙食费31元);在张家港澳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34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68.7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3249.54元(已扣除住院中的伙食费3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8日,吴照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关于吴照祥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照祥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吴照祥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吴照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顾利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顾利华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顾利华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支付吴照祥住院医药费29707.12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3249.5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统筹部分4809.7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684.80元。被告顾利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统筹部分与我无关,对扣除非医保7684.80元本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249.54元(确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7684.80元)。关于原告吴照祥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中的统筹部分4809.71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请求扣除免赔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36天为64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标准过高,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9933元,按2993.30元/月计算10个月。提供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张家港市金广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兼职电工)、工资发放表印证。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在张家港市金广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兼职电工,根据其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流水账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29933元。5.护理费8400元,按护理126天,2000元/月计算。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126天为567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3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0元,原告父亲吴正芳,1936年1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葛小妹,1934年出生,吴正芳、葛小妹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吴照祥、次女吴照德、三子吴明祥、四子吴建祥、五子吴雪祥、女儿吴玉芬。提供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户籍资料印证。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68471.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顾利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顾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10.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提供电动车简易案件处理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印证。被告顾利华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赔偿40%,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30%的赔付比例赔付,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5%。被告顾利华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照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2)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顾利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顾利华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应按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赔5%。原告吴照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4542.74元(医疗费用部分44797.54元、死亡伤残部分106854.20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照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54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7204.2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6854.20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9852.89元[(总损失154542.74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7204.20元-停车费21元-非医保部分7684.80元)×分担比例35%×未投保不计免赔比例95%],合计赔付127057.09元;由被告顾利华赔偿3215.60元[(总损失154542.74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7204.20元)×分担比例35%+交强险应赔付部分117204.20元-保险公司理赔部分127057.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照祥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顾利华先行赔付的款项29707.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吴照祥100565.57元;返还给被告顾利华先行赔付的款项26491.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照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吴照祥负担148元;被告顾利华负担452元。被告顾利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吴照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治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