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红杰,别名拴柱,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联合屯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韩佳新,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业,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柱,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世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红杰,被告人韩佳新及辩护人张福良,被告人王金柱及辩护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庞红杰、韩佳新与陈某、徐某租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胥某某家院落合伙收购玉米。收购玉米期间,庞红杰多次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居民刘波(在逃)联系购买电子干扰器,准备安装在收购玉米的地秤上影响称重数量骗取玉米差额利润。2013年10月10日,庞红杰、韩佳新将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安装在收购点的地秤上,次日半夜,庞红杰、韩佳新又在珠日河牧场孟某某经营的雄鹰超市门前的地秤上安装一部电子干扰器,以免卖粮村民到雄鹰超市门前地秤重新称重时发现收购点地秤有问题。2013年10月25日,陈某和徐某因帐目问题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后退伙。2013年10月27日,刘波领被告人王金柱来到庞红杰、韩佳新收购玉米的地方,提出与庞红杰、韩佳新合伙收购玉米,自己出资40万元,由王金柱负责管理收售玉米和收购点日常消费的帐目,自己不亲自参与收购。商议中,庞红杰提出收购玉米必须在地秤上安装电子干扰器减少收购玉米数量才能挣钱,韩佳新、刘波、王金柱听后均表示同意,庞红杰还告诉刘波、王金柱,已经在收购点和雄鹰超市门前的地秤上安装干扰器的事情。当日,庞红杰等人的收购点开始收购玉米,庞红杰负责联系销售玉米,在村民将欲出售的玉米拉到收购点地秤过秤时,使用电子干扰器使地秤上显示的玉米斤数比实际斤数减少;韩佳新负责到附近各村屯联系村民到收购点出售玉米,租用车辆运输玉米,在村民到雄鹰超市门前的地秤重新称重时,使用电子干扰器使地秤上显示的玉米斤数比实际斤数减少;王金柱负责记录收购、出售玉米及收购点日常花销的帐目,在庞红杰外出时,负责使用收购点地秤上的电子干扰器给村民出售的玉米进行称重,使地秤上显示的玉米斤数比实际斤数减少。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案发期间,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等人使用电子干扰器收购50余户村民玉米。经核对王金柱记录收购、出售玉米的帐本,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等人共收购玉米1734485公斤,其中大部分玉米出售到通辽市梅花味精厂等地,另有334880公斤玉米在收购点院内存放。经核算,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等人骗取玉米共计约138815公斤,价值2293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的要求下,将在收购点院内扣押的334880公斤玉米出售,将出售款退还村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发案报告,证人陈某、孟某某、孙某某、胥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孟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日记本,收购质检票、购粮清单,科尔沁左翼中旗左价认鉴字(2013)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佳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佳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韩佳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态度;2、在此次共同犯罪中,韩佳新从犯意的提议到联系购买干扰器、在地秤上安装干扰器到操作地秤、从收粮开始到案发时管理资金等行为看,韩佳新属偶然介入犯罪,根据韩佳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韩佳新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韩佳新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请求公安机关变卖收购的玉米,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欠款,由公安机关将以上款项返还给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4、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本案骗取玉米数额不能达到完全准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佳新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金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王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管帐及参与收购的全部事实,王金柱提出自己事先不知道诈骗的事实只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解,根据庞洪杰、韩佳新的供述也能证明收购初期王金柱对诈骗的事实有可能不知情,应认定王金柱如实供述情节成立;2、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庞红杰总负责,韩佳新下乡跑采购,王金柱管记帐,销售也主要由庞红杰负责,王金柱介入到犯罪中是因为其姐夫刘波安排,为刘波投入40万元资金来管帐,并不参与分赃,只是时有操纵遥控器的机会,所起作用是从属、辅助性的,应认定王金柱为从犯;3、在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告人均不能准确掌握骗取玉米具体数额,部分收购的玉米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出售时已经脱水,故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十分准确;4、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还,被害人没有实际蒙受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金柱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红杰、韩佳新、王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在地秤上安装电子干扰器的方法收购玉米骗取差额利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由庞红杰负责使用收购点内地秤的电子干扰器称重玉米并联系销售,韩佳新负责到村屯收购、运输玉米,并负责使用雄鹰超市门前地秤的电子干扰器称重玉米,王金柱负责管理帐目并使用收购点内的电子干扰器称重玉米,根据三被告人的分工内容、参与程度及对赃款的管理,能够认定三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地位同等、作用相当,韩佳新、王金柱的辩护人提出二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王金柱收售玉米记录本、孙某某的出售玉米往来记录、通辽市梅花味精厂过磅单等相关书证及扣押赃物玉米出售数量,考虑玉米有筛漏子等客观因素后核算庞红杰等人骗取玉米数额,公诉机关核算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计算方式合理公正,核算数额准确,韩佳新、王金柱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不能达到完全准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佳新辩护人提出韩佳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韩佳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柱归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使用电子干扰器骗取玉米及刘波参与收购玉米等主要犯罪事实,王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只能认定王金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金柱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还,被害人没有实际蒙受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王金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庞红杰、韩佳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红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韩佳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金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夏利轿车一辆、脱粒机一台、输送带两台、躺筛一台、漏斗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刘乃伟审判员 焦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东晨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