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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贾某某,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曾系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从位于闻喜县东镇镇吉家峪村边围墙的豁口处进入该公司原料厂内,先后盗得废钢铁、面包铁、螺纹钢、钢板等金属物共计14.795吨,并将所盗物品全部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7月10日,闻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于同年7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该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发还海鑫公司。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达25151元。上述证据,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书及到案经过,举报信,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司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已返还海鑫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