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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攀与李长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李长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李攀,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长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李攀与被告李长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及被告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攀诉称:原告自有铲车一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官庄村村东300米(潮白河附近),张强新建办公室、鱼池、狗舍等建筑和设施设备。被告与张强为朋友关系,张强将其上述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原告铲车经常为他人工程施工时铲土,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自备一辆铲车为被告工地推土,计费标准为每小时二百元。现上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共拖欠工程款28300元,至今未予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对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每日为15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找原告用铲车铲土,被告在工地上也是一个工人,是在原告之后去工地的。被告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签字,但是是被告的领导张强让被告给原告签的,只能证明原告在那干了活,被告不知道一个台班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用其自有铲车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官庄村村东300米的施工地推土,用于建办公室、鱼池和狗舍,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铲车推土、平场地入库单10张,胡海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工作81个小时,每个小时200元,合计16200元。2.细沙入库单2张,证明原告拉细沙40方,每方60元,合计2400元。3.石子入库单1张,证明原告拉石子35方,每方80元,合计2800元。4.唐山水泥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拉水泥30吨,每吨300元,合计9000元。上述1-4项单据,除2012年4月6日的铲车推土入库单之外,其余单据上提货人或经手人处均有李长城签字。原告称是被告找他来干活的,被告在此之前也给过其工程款。被告李长城认可在上述单据上签字,但称是张强让他签的,工程是张强承包的,被告的工作也是张强安排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入库单、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长城认可在原告李攀提交的入库单上签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辩称是根据张强的安排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长城应就其签字的所有单据上所涉工程款对原告李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攀要求被告李长城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攀工程款二万八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由被告李长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代理审判员  于泽军人民陪审员  周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