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谭某某介绍认识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6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丙。1993年,被告开始信仰基督教。被告从1999年后即沉迷于基督教活动,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奉劝被告信教的同时要顾家,但被告却一意孤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沉迷于基督教活动,现原告已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因此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2月经谭某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1月1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灯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2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6年6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信仰基督教,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基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3月6日本院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3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9月9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王某甲本次起诉离婚的时间距上次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某的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