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才森犯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才森,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才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才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才森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琼A・2XX61号大型普通客车载43名小学生及3名教师,自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欣才小学往文昌市龙楼镇方向行驶。至10时30分许,途经文昌市头水线施工路段东阁镇宝芳高临村路口处,遇雨后路滑,在通过弯道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致车辆侧滑向左侧倾倒在低于路面1.45米的东侧路外,造成乘坐在车上的小学生黄某状、张某静、符某豪、吴某可、王某英、梁某慧、谢某珊、谢某琪当场死亡及郑某词、邱某学等32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农垦实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检测,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才森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在没有设限及雨后湿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鉴(法医)字(2014)15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符某豪、黄某壮、吴某可、梁某慧、谢某琪属于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英、张某静、谢某珊属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同年4月26日,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鉴(法医)字(2014)1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郑某词的伤定重伤二级,邱某学、杨某、马某慧、段某清4人的伤定轻伤一级,符某婷、吴某红、沈某敏、姜某4人的伤定轻伤二级;王某胜、卓某兵、刘某、吴某焕、欧某、王某予、符某明、魏某、王某玲、吴某灿、李某楠、郑某、吴某积13人的伤均定轻微伤。同年6月5日,经文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事故车辆所有人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死者王某英、符某豪、张某静、黄某壮、梁某慧、谢某琪、谢某珊、吴某可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王某英、符某豪、张某静、黄某壮、梁某慧、谢某琪、谢某珊、吴某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每人60万元(已经支付)。八位死者家属对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谅解。同年6月5日,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欣才小学与死者王某英、符某豪、张某静、黄某壮、梁某慧、谢某琪、谢某珊、吴某可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欣才小学赔偿给每位死者家属25万元(已经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文昌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车单及事故车辆的路线图、车辆行驶数据分析、超速记录、文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喻某霞、赵某军、张某儒、张某、陈某强、陈某雄、朱某林、陈某江、符某恋、吴某全、谢某富、张某照、王某龙、谢某兴、黄某清、杨某、姜某文、李某平、王某雪、李某能、陈某林、魏某宾、洪某标、冯某柳、马某、钟某丁、喻某飞、宋某、卓某友、王某林、邱某学、吴某、蔡某琴、王某合、王某、吴某珍、梁某鸿、冯某国、王某茂、王某小、吴某列、郑某书、卢某丽的证言,被害人符某婷、吴某焕、王某胜、吴某积、马某慧、段某青、吴某红的陈述,被告人赵才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才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才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雨后湿滑路段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倾覆,造成八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八人轻伤及十三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才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综合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才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才森依法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才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二O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陈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