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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晋怀,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大街东路新三村3-501。法定代表人:王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住建公司)、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月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山住建公司承建了迁西县海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德花园小区6#、7#、9#住宅楼后,将此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奇月平公司,并于2008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奇月平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唐山市迁西县海德花园小区6#、7#、9#住宅楼(总面积为34000平方米);奇月平公司分包范围为一次主体结构及二次维护砌筑工程(含烟道安装、屋面铺保温、倒运规方);奇月平公司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支拆、砼浇筑、回填(由唐山住建公司出大型、小型设备配合,奇月平公司人工配合)、施工测量;分包工程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8月20日;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合同第18.3条约定采用按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21.1约定,施工中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26.4约定:工程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作时间延误和(或)劳务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报酬及劳务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劳务分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1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劳务分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劳务分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运行时,劳务分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承包人发出索赔意见,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27.2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合同工作;(4)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31.1约定:如果工程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工程承包人仍不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31.3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工程承包人或劳务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31.4约定:合同解除后,劳务分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工程承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工程承包人应为劳务分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下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注: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乙方给甲方提供收据)。2.大模板由甲方现场加工、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3.预埋件制作和构件函管铁焊件由甲方施工,管道由乙方安装。4.垫层以下发生的工程量按市场价,甲、乙双方各承担50%。5.一切大型机械手的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负责开地泵。6.现场临时用水、电,职工由甲方派,并承担费用。7.现场发生临工,技工120元/日,壮工6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山住建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何东杰负责工地事宜,何东杰聘用黄义洲为其工地管理人员,聘用邢子政为会计,奇月平公司委派陈昌付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的一切管理事宜及工程款收取结算。陈昌付聘用苏德元为会计,蒋克斌为施工队长。合同签订后,奇月平公司在约定期间未完工,且奇月平公司该工地负责人陈昌付2008年8月26日撤离工地,2008年9月23日,奇月平公司以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到建委备案等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唐山住建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奇月平公司就解除合同前已完成工程量未向唐山住建公司报送确认。2008年8月30日9月1日由施工、建设、监理、奇月平公司工程队四方人员参加对奇月平公司已完未完工程进行了测量、计算、复核得出奇月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0581.13㎡,合工程款1428722元,扣减未完成的半截工程,折价人民币312343元,应付工程款1116379元结论。2008年9月9日,唐山住建公司将奇月平公司未完成工程分包给了蒋克斌个人,蒋克斌将余下工程完工。经查,奇月平公司由其施工队长蒋克斌经手共从唐山住建公司支取工程款1469537元;另外,奇月平公司工地负责人陈昌付离开工地停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尚拖欠其所招用工人部分工资,为此工人集体上访,为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在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经奇月平公司施工队长核证,唐山住建公司共先行向奇月平公司下属各班、组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970740元。其中包括临工费、大型机械手费、合同以外其它工程费计187308元。另查,唐山住建公司、奇月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变更、误工认定、工程量完成确认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提交、报批、确认、签证等手续。黄义洲作为唐山住建公司海德花园6#、7#、9#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08年6月份离开工作岗位。唐山住建公司于200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奇月平公司返还工程款13238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奇月平公司反诉要求唐山住建公司赔偿其因唐山住建公司停工待料及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126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住建公司承建及奇月平公司分包的此类工程不属《招投标法》确定的应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因此,奇月平公司以唐山住建公司、奇月平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因奇月平公司属中途解除合同退场,对其离场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合同18条之约定,应由奇月平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唐山住建公司报送,由唐山住建公司确认,但奇月平公司没有履行其报送义务,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支取35万元工程款后,采取消极的办法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由唐山住建公司、开发、监理、奇月平公司施工程队长蒋克斌四方参加对奇月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标注、测算,得出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具体结果,唐山住建公司提交这组证据其真实性及可信性要优于由奇月平公司方提交的在出证前三个月就已离开工作岗位原唐山住建公司方工程项目责任人黄义洲签字的签证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7.3及21.1条约定,劳务报酬为135元/㎡,如有变更,双方应提交变更方案或有中途变更签证,奇月平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工艺有变更,单价应调整,但奇月平公司没有提交工程工艺变更及价格变更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就劳务报酬价款只能依约定执行,奇月平公司以鉴定标准来辩驳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34条约定,垫层以下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各担50%,奇月平公司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中证实人工清槽挖土发生费用为77851.19元,对此唐山住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辩驳,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唐山住建公司、奇月平公司各担50%,即38925.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2条,补充条款第34条约定及部分临时用工审批表和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唐山住建公司支付的970704元中的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及建东院车库所支出费用185308元属135元/㎡以外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应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唐山住建公司要求奇月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奇月平公司以2008年1月28日,2008年9月21日由唐山住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义洲签字的两份签证来主张误工损失1266300元,根据合同26.4款,双方对于误工索赔有明确约定,对于这样大量的误工现象,双方均应有具体的索赔证据。黄义洲于最后一次出证前3个月就已离开了工作岗位,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惰况下,对奇月平公司提交的有黄义洲签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唐山住建公司要求按合同及实际工程量向奇月平公司支付价款,返还其多支付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158元。二、被告南京奇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746540.4元(970774元-185308元-38925.6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5元,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4011元,被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04元;案件反诉费8098.3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住建公司、奇月平公司均不服,唐山住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人工清槽挖土发生费用为77851.19元,并认定该笔费用应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50%,是错误的。唐正鉴字(2013)第84号鉴定报告说的很明确“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二、应当判决奇月平公司返还唐山住建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970740元,而不是746540元。一审判决认定唐山住建公司支付的970740元中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及建东院车库所支出的费用185308元,应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唐山住建公司为奇月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970740元,其是认可的,也没有证据证明970740元中包含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及建东院车库所支出的费用185308元。合同第34条约定,只有大型机械手的工资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并没有约定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三、奇月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支取35万元工程款后便离开工地,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一审判决以唐山住建公司对要求奇月平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于合同第25.4条约定的违约金,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有差异,经庭审质证,唐山住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原始件上双方当事人在甲乙方处或齐缝处均加盖了印章,奇月平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唐山住建公司原始印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奇月平公司答辩称:唐山住建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项是断章取义,鉴定结论上写的只是地下降水量不能确定,工程的挖土工程量是可以确定的。因此鉴定结论只是对挖土工程量做出的鉴定结论。关于第二项农民工工资,我方在一审和上诉中认可了唐山住建公司代替我方发放了这么多工资,这些工资是否应当返还应当根据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才能最终确定,同时垫付的工资之中不是没有证据证明有临时用工等费用,唐山住建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中写着存在大量临时用工等费用,一审法院在计算这些费用时存在错误,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约定,发生的临时用工等费用应当由唐山住建公司来承担,这些费用是不应当返还的,其他的工资还要结合总的发放款的数据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关于第三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不同的,他们的合同上约定违约金是10万元,我们手里的合同违约金约定的是1元。就合同履行而言,是唐山住建公司违约在先,他更改了原来的施工条件导致施工人员的增加,我们多次要求变更单价但对方不同意,因此我方才撤场。如果对方提高了单价我们就不会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后续的诉讼。因此不是我方违约,唐山住建公司要求提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唐山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奇月平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值近50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唐山住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大模板,现场的模板施工条件是散装的木模板(小模板),这个施工条件的变化导致施工单价的增加。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个事实,没有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判决,是错误的。三、合同中约定的临工、大型机械手的费用由唐山住建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在唐山住建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清单中已经全部体现,金额为327795元,原审判决认定金额却是185308元。四、黄义洲作为唐山住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他出具的认证单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唐山住建公司主张黄义洲在2008年9月份已经不再负责工地项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黄义洲已经离职。五、对于反诉部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蒋克斌的录音证言中明确承认材料没及时进场、停水、停电等原因导致人工费的增加,同时,黄义洲的签证单对于损失也已确认总的停工数,法院应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调查。唐山住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月平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招投标的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明确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劳务合同,不是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总包是唐山住建公司,分包合同不需要招投标。二、奇月平公司认可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的履行和诉讼过程中均提出解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的前提就是认定合同有效。三、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是正确的,南京奇月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奇月平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发生了变化,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种变化是变简单了还是变复杂了,无论工程是否发生变化,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且奇月平公司一再明确是在认为应当调整工程价款而没有调整的情况下才撤场的,既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撤场,说明撤场前工程没有发生变化,至于临时用工等费用我方已在上诉状予以阐述。四、黄义洲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案中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定有建设、施工、监理、开发单位共同认定的书面材料,应当以此为据,一审中奇月平公司认可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呈报工程量,在此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定应当由我方确定。五、一审驳回反诉是正确的,一审对反诉部分进行了认真全面调查,没有支持反诉请求是经查反诉缺乏理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驳回奇月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唐山住建公司与奇月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唐山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黄义洲,奇月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陈昌付。2008年1月28日,黄义洲代表唐山住建公司(甲方)、陈昌付代表奇月平公司(乙方)签写了《签证单》,其主要内容为:“迁西县海德花园小区6、7、9号住宅楼工程,自2007年12月4日乙方进场开始挖槽施工至2008年1月27日停工放假止,由于甲方没有合理的地下降水方案,每周都停水停电和不能及时采购供应建筑材料等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误工计1590个,单价90元一工日,合计143100元。”2008年9月21日,黄义洲代表唐山住建公司(甲方)、陈昌付代表奇月平公司(乙方)签写了《签证单》,其主要内容为:“迁西县海德花园小区6、7、9号住宅楼工程,自2008年2月25日乙方进场开始挖槽施工至2008年9月20日完全停工止,由于甲方没有合理的地下降水方案,每周都停水停电和不能及时采购供应建筑材料(如:多层板、钢筋、水泥、木方,穿墙螺钉等)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误工计12480个,单价90元一工日,合计应补1123200元。”同日,黄义洲代表唐山住建公司(甲方)、陈昌付代表奇月平公司(乙方)签写了《结算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奇月平公司(陈昌付)项目部自2007年12月4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9月20日因甲方(唐山住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长期无法保证提供充足合格的施工)长期无法保证提供充足合格的施工材料和施工条件,亦不拨付给乙方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造成乙方被迫要求停工结算,截止停工日止,乙方共实际完成工程量如下:一、6、7、9号楼地下车库全部完成计8156㎡。二、6号楼地上1-3层全部完成计:2130㎡。三、7号楼地上1-2层全部完成计1520㎡。四、9号楼地上一层全部完成,二层完成一半计:1125㎡。以上四项共计完成建筑面积13031㎡,单价135元一平方米,计人民币1759185元。路东工地车库结构帮忙施工人工费计200000元,合计1959185元。乙方要求地下部分合理调价与公司协商确定,其他临时用工、停误工见平时签证单。”在本案原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奇月平公司的申请,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奇月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434764.10元,其中人工清槽挖土共计77851.19元。该鉴定结论写明:由于双方未提供拨付工程款的相关凭据,无法确定申请人的工程总量。经庭审质证,鉴定单位称人工清槽是按照定额做的,钢筋制作绑扎、浇铸混凝土、车库顶管安装、支拆模板、只支未拆模板是按照市场价做的。根据唐山住建公司提交的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唐山住建公司在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给奇月平公司下属各班组发放人工费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临工工资标准的约定,唐山住建公司为奇月平公司垫付的人工费970740元中包含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费用分别为232248元、53202元,合计为285450元。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奇月平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行为所作的规定,不是针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奇月平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人工清槽挖土费用为77851.19元,该鉴定报告载明:地下降水量由于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人工清槽挖土共计77851.19元。其中并无人工清槽挖土费用不能确定的记载。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约定,垫层以下发生的工程量按市场价,双方各承担50%,故原审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唐山住建公司承担50%是正确的。唐山住建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唐山住建公司提交的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唐山住建公司在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给奇月平公司下属各班组发放人工费的结算单,唐山住建公司为奇月平公司垫付的人工费970740元中包含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费用分别为232248元、53202元,合计为285450元。原审判决认定唐山住建公司支付的970740元中临时用工、大型机械手及建东院车库所支出的费用185308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建东院车库所支出的费用,奇月平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造价问题,因奇月平公司属中途解除合同退场,对其离场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合同18条之约定,应由奇月平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唐山住建公司报送,由唐山住建公司确认,但奇月平公司没有履行其报送义务,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支取35万元工程款后,采取消极的办法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由唐山住建公司、开发、监理、奇月平公司施工程队长蒋克斌四方参加对奇月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标注、测算,得出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具体结果。本院认为,唐山住建公司提交该证据其真实性及可信性要优于原唐山住建公司方工程项目责任人黄义洲签字的签证证据。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的,而是依据市场价及定额进行的鉴定,两者相比较,四方签证的证据更具有客观性,一审判决以四方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黄义洲签证的误工损失问题,奇月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26.4条之约定履行索赔程序、提交书面索赔意向申请及各项单证等,但奇月平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黄义洲签证的数额很大,又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在黄义洲的签证没有其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唐山住建公司应当提供大模板,奇月平公司主张施工现场使用的全是小模板,增加了劳务费用,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在四方签证时对工程量及价款均已确认,故本院对奇月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重安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46398.4元(970774元-285450元-38925.6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5元,由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由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7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98.35元,由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由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