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55号中国光大银行江门分行申请卡号为6226580014931469“广州移动商盟金卡”信用卡。同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刷卡套现的方式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999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欠款仍未归还。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申请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扣押清单、证人容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