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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万杰,系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万杰、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另外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酗酒,且酒后常殴打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遂离家外出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4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遂外出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属正常的家庭争执,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作为夫妻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妥善协商处理家务事。夫妻关系定可改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长远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