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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尚默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N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发现孔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6月26日在下关镇建设路茶厂宿舍内将孔某某抓获,当场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OPPO牌N1型手机,并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孔某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智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