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昆,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姜义旭,经理。被告姜义武,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延晓,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义旭,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启林,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焦松森,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天薯业合作社”)、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昆,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负责人姜义旭,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于2013年2月8日向我行所属土山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该借款由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8628.41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8628.41元,本息合计648628.41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辩称,中天薯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由于中天薯业合作社后续资金未到位,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均辩称,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借款我们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与原告所属的土山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土山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7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与土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山支行,保证人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为了确保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8日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与土山支行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当日,土山支行按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8628.41元,本息合计648628.41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中天薯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648628.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有效,五被告应对中天薯业合作社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48628.41元,共计64862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还款同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中天薯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038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姜义武、姜延晓、姜义旭、滕启林、焦松森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初丰海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