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与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七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住所地:郁南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吕文南,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仕材,系吕文南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赖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局干部。上诉人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下称南城农资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郁南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城农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吕仕材,被上诉人郁南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云、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云浮市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郁南县附城供销合作社(下称附城供销合作社)涉嫌对外销售不合格的“嘉得利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心实点靓)”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心实一炮打响)”,遂依法立案调查。2013年3月22日,云浮市工商局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郁南县内的农资经营单位经销的化肥(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3年3月28日,在附城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场所,云浮市工商局、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在售的“嘉得利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心实点靓)”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心实一炮打响)”进行抽样检查,抽检时附城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吕文南在场。2013年4月16日、18日,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作出№SHW20130435、№SHW20130436、№SHW2013043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分别为:检验项目第4项不符合NY1429-2010标准及明示要求,本次委托检验不合格;检验项目第5、6、8项不符合NY1107-2010标准及明示要求,本次委托检验不合格;检验项目第5、6、7、8、9、10、11项不符合NY1107-2010标准及明示要求,本次委托检验不合格。2013年4月27日,云浮市工商局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送达给附城供销合作社吕文南签收。2013年5月24日,云浮市工商局将附城供销合作社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农资商品的材料移送云浮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审查。云浮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审查后认为案件犯罪地发生在郁南县,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案移交郁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郁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立案侦查,发现附城供销合作社只是挂牌,实际运作的是南城农资合作社,当事人销售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资商品的货值是22040元,涉案销售金额是79845元,远超50000元的立案标准,但是主观方面没有明知不合格产品而销售,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遂撤销案件。郁南县公安局将案件材料移送郁南县工商局进行审查处理。郁南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12日对南城农资合作社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封存强制措施。南城农资合作社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吕文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肥、农药、农副产品等。南城农资合作社租赁附城供销合作社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123号首层右边一卡的场所进行经营。在该经营场所内,并列悬挂附城供销合作社和南城农资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附城供销合作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吕文南,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123号二楼,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农副土特产品、农具、农膜、化肥、农药。南城农资合作社于2012年5月20日向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心实一炮打响)”2000瓶,进货价10元/瓶,进货金额20000元;2012年6月11日购进1000瓶,进货价10元/瓶,进货金额10000元;2012年7月27日购进1000瓶,进货价10元/瓶,进货金额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购进500瓶,进货价11元/瓶,进货金额5500元;生产日期:2011年11月2日,执行标准:NY1429-2010,四次合计进货4500瓶,进货金额45500元。2012年8月30日,南城农资合作社向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心实点靓)”1000包(1㎏/包),生产日期:2012年5月6日,执行标准:NY1107-2010,进货价10元/包,进货金额10000元。2013年2月22日,南城农资合作社向广西梧州市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嘉得利大量元素水溶肥料”400袋(5㎏/袋),生产日期:2013年1月19日,执行标准:NY1107-2010,进货价20元/袋,进货金额8000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南城农资合作社对外销售:1、“嘉得利大量元素水溶肥料”349袋,销售单价30元/袋,销售金额10470元,违法所得3490元,库存51袋,库存货值金额1530元,合计货值金额12000元;2、“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心实点靓)”185包,销售单价15元/包,销售金额2775元,合计违法所得925元,库存815包,库存货值金额12225元,合计货值金额15000元;3、“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心实一炮打响)”3330瓶,销售单价20元/瓶,销售金额66600元,合计违法所得33300元,库存1170瓶,库存货值金额23400元,合计货值金额90000元。南城农资合作社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合计销售金额79845元,违法所得37715元,合计货值金额117000元。2013年9月27日,南城农资合作社和附城供销合作社分别向郁南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确认云浮市工商局于2013年3月28日抽检的三个产品属南城农资合作社经营,非附城供销合作社经营产品。2013年10月25日,郁南县工商局向南城农资合作社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南城农资合作社未申请要求听证。2013年12月18日,郁南县工商局作出郁工商处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南城农资合作社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7715元;3、没收“嘉得利大量元素水溶肥料”51袋、“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心实点靓)”680包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心实一炮打响)”195瓶;4、处以罚款117000元,上缴国库。南城农资合作社不服,向云浮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9日,云浮市工商局作出云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郁南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城农资合作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本案中,郁南县工商局作出郁工商处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云浮市工商局作出云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郁南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的规定,南城农资合作社要求撤销云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附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南城农资合作社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吕文南,附城供销合作社、南城农资合作社均出具证明确认云浮市工商局2013年3月28日抽检的三种产品属南城农资合作社经营产品,且南城农资合作社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确认行为。因此,对南城农资合作社认为处罚主体不适格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云浮市工商局根据群众对附城供销合作社的举报,立案调查。因此,云浮市工商局立案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南城农资合作社认为没有收到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附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南城农资合作社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吕文南,其有向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如实回答询问和协助调查、检查义务;2、云浮市工商局以被举报单位附城供销合作社为受检单位对现场抽检的三种产品(样本)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验时,吕文南未明确抽检三种产品的经营者;3、南城农资合作社是租用附城供销合作社的部分场地作为经营地点,且在南城农资合作社经营地点同时悬挂附城供销合作社、南城农资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4、附城供销合作社、南城农资合作社在检验报告送达后确认云浮市工商局2013年3月28日抽检的三种产品属南城农资合作社经营产品;5、以附城供销合作社名义为受检单位并不影响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6、同为附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南城农资合作社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吕文南已签名收到检验报告。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对南城农资合作社认为没有收到检验报告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违法责任的法定原则,即商品质量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商品进货时所附带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只是表明了工业化的产品经过必要的检验成为商品从而合法地进入流通领域的必经程序,商品销售者对其经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若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一经检验为不合格商品,依然要承担包括受行政处罚在内的相关责任。至于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造成危害,并不影响此责任的构成,只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销售者处罚的轻重程度考量情节。本案公安机关虽然撤销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立案,但并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的规定,郁南县工商局对郁南县行政区域内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郁南县工商局在对南城农资合作社作出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程序及告知南城农资合作社相关的权利义务,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郁南县工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南城农资合作社违法销售三种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南城农资合作社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南城农资合作社要求确认郁南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郁南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郁工商处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负担。上诉人南城农资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要求被上诉人将证据原件在庭上进行质证,只对复印件进行质证,且在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不核对证据原件乱作出判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即处罚无依据。二、原审法院不作为。“2013年3月28日12时10分云浮市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有关询问笔录”、“2013年3月28日12时40分云浮市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均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和附城供销合作社没有在上述两张抽样记录上加盖印章,“吕文南”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2013年3月28日抽样单中,被上诉人存在造假证据的行为,在抽样企业名称后加上附城供销合作社,而下面却没有加盖附城供销合作社的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查处,应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对本案急于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合法证据证实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合格,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前没有将被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等通过法定形式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在拟作出处罚前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依法送达,而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依照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没有留置送达方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能成立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以假充真,也没有以次充好,更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常渠道直接向厂家购买,厂家提供了三证,且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就算产品质量有问题,应该是厂家的责任,并不是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明知产品责任不在上诉人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查封的肥料不合格。云浮市工商局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上诉人经销的肥料进行抽样后,上诉人至今仍未收到该抽样单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及云浮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复议时对主体的解释是非常牵强的,现场检查及抽样送检的样品均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收到检验报告情况下进行处罚与法不符。六、处罚措施及罚款金额不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合理支出罗列出来,原审法院没有列明计算方式而认定罚款合理是不合法的。七、根据《2013年广东省流通领域肥料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明显没有依据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的产品“监督总体不合格”,在鉴定报告上也没有明确说明监督总体不合格,且检验报告上明确注明送样委托检验,检验报告仅对来样负责,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不同批次、不同购买日期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对外销售的肥料与查封的肥料属同一生产批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销售的肥料是属于不合格产品。郁南县公安局的调查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肥料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八、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在未查清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而作出处罚,程序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委托鉴定的程序与一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意义上的技术鉴定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对其鉴定资格、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鉴定情况有举证的法律义务和承担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第六十二条对非法鉴定结论予以司法排除,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必须遵守以上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将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有查证、调查的义务,在主体都不能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任何查处及处罚。综合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郁南县工商局作出的郁工商处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郁南县工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对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2013年3月28日的《抽样单》上被检单位名称中有两个单位名称且不同字迹提出异议,并没有对“2013年3月28日12时10分云浮市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有关询问笔录”、“2013年3月28日12时40分云浮市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提出异议,两张抽样取证记录上所盖印章以及“吕文南”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至于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2013年3月28日的《抽样单》上被检单位名称中不同字迹,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后来加上的,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在2013年5月7日向云浮市工商局提交有《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证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根据对上诉人处罚金额较大、属于听证范围的情况,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和郁南县都城镇司法所干部的见证下,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和送达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目前的行政法理论和法律规定,过错(故意和过失)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只能作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违法责任的法定原则:“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并没有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以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不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适格的违法主体理据充分。1、上诉人经营地址大门正面悬挂了郁南县附城供销合作社的牌匾,侧面挂着一个较小的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的牌子,营业场所内并列悬挂“郁南县附城供销合作社”和“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两个营业执照,上诉人的合伙执行人吕文南在接受郁南县公安局和被上诉人的调查时都明确指出三种不合格的农资产品实际经营者是南城农资合作社,附城供销合作社只是一个挂牌,实际没有经营。2、上诉人事实上收到了三份《检验报告》,且自动放弃复检权利。上诉人认为未收到三种不合格农资产品的《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云浮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27日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123号同时送达了三种不合格农资产品的《检验报告》,且吕文南在《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名,吕文南亦在郁南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收到了《检验报告》。五、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所得符合规章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上诉人经营的农资商品是免征增值税的(详见原审证据四:郁南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郁南县附城供销合作社三年完税的复函》),故其违法所得无需扣除相关税款。六、郁南县工商局依据国家标准对上诉人相关产品总体的判定,有充分的理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2012)是流通领域商品抽样检验的国家标准。云浮市工商局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适用上述标准第5.3章的要求和《2013年广东省流通领域肥料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3.3章要求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该标准的5.8项“对监督总体的判定”明确: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可以确定为同一厂家的同一型号商品总体不合格。而不是过去的单指“该批次不合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对云浮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的现场笔录中的吕文南签名、附城供销合作社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郁南县工商局具有对郁南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经云浮市工商局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三种肥料进行了抽样检查,案涉三种肥料均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郁工商听告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上诉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听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了郁工商处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南城农资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