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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萌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萌飞,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萌飞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萌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萌飞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综合楼院坝处、涪陵区某某司法所楼梯间,盗窃摩托车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萌飞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综合楼院坝处,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萌飞在涪陵区某某司法所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司法所楼梯间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萌飞抓获,并查获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萌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现场草图、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5.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萌飞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甲的陈述;7.证人秦某某、熊某某、游某、潘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张萌飞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萌飞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萌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萌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