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三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邵国子与刘国姓、鲁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子,刘国姓,鲁玉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光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姓,男,194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表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玉庆,男,195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邵国子与被上诉人刘国姓、原审被告鲁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国子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国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刘国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鲁玉庆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邵国子组建的松散型建筑队,承包鲁玉庆家房顶水泥瓦搭建工程,刘国姓受邵国子雇佣去做工。2012年5月20日,刘国姓工作中被砖头砸伤。邵国子将刘国姓将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刘国姓在住院治疗期间,初期由邵国子派人护理,并支付治疗费和刘国姓的生活费。后因刘国姓应否出院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不再派人护理。刘国姓住院治疗105天,邵国子派陈庆文护理刘国姓11天,邵国子派邵星星护理刘国姓34天。由于邵国子与刘国姓分别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治疗费,在刘国姓出院时,预缴治��费票据各自持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出具结算清单,给刘国姓出具治疗费支出项目汇总清单,该清单显示预缴现金16700元,已记账(开支)16660.39元,余额39.61元。庭审中刘国姓认可自己后期支出治疗费5400元,邵国子认可自己支出治疗费1084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于2012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刘国姓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该科住院诊治,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本案在开庭审理中,邵国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刘国姓后期是治疗自身疾病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国子组建的松散型建筑队,承包鲁玉庆家房顶水泥瓦搭建工程,刘国姓受邵国子雇佣去做工,在工作中被砖头砸伤,邵国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姓受伤住院治疗105天,邵国子派人护理45天,并负责刘国姓的医疗、生活等费用,后期由于双方发生矛盾,邵国子不再派人护理,医疗、生活等费用由刘国姓自己支出。邵国子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刘国姓后期是治疗自身疾病的有关证据,邵国子还应承担刘国姓后期住院60天期间的医疗、生活等有关费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刘国姓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该科住院诊治,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但由于刘国姓在住院治疗期间,初期由邵国子派人护理均为一人,后期仍按一人护理予以赔偿为妥。邵国子现应再赔偿刘国姓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5400元,误工费4200元(40元×105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上述款项合计计款14400元。刘国姓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邵国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姓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54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计款14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国姓承担125元,由被告邵国子承担300元。邵国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刘国姓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姓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已查明刘国姓住院45天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生活等费用都是我承担的事实。刘国姓住院45天后已经痊愈,医生让其出院,但其为要钱而拒绝出院,才导致纠纷。原审在刘国姓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医疗机构票据的情况下就支持其诉请,显属证据不足。二、刘国姓后期费用完全是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这些证据只有刘国姓掌握,也就是刘国姓住院期间的病历和后期的每日清单,这些我在开庭时已明确要求他提供的,而他显然持有这些证据而拒绝提供,因此应依法推定刘国姓后期费用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刘国姓答辩称,邵国子雇佣刘国姓做工。2012年5月20日,刘国姓在房屋下面向房顶运砖时,被房顶掉下的砖砸中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邵国子应当赔偿刘国姓各项损失。原审时,邵国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刘国姓所花费用属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庆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邵国子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国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国姓住院45天已痊愈应出院、刘国姓后期住院费用是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事实,现仅有邵国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刘国姓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邵国子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国姓对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汝州市第一人��医院出具治疗费支出项目汇总清单、该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刘国姓住院时间及陪护证明,加以证明,且已经邵国子质证,邵国子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刘国姓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刘国姓起诉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故邵国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支持了刘国姓的请求属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邵国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议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