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新化县,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康自立、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康自立、赵允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庞某家,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庞某分手向其索要手机而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离开庞某租住处。一个小时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着装有汽油的桶再次来到被害人庞某住处,并将汽油桶推倒汽油泼洒在地上,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拿出打火机反复打着、熄灭,汽油瞬间着火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并烧毁屋内物品(房东不做估价)。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22,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3,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造成一人轻伤并烧毁屋内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我当时不停的打着、熄灭打火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并没有想要点火烧她。”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对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异议,提出被害人庞某的报案情况说明、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待考量,所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既遂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放火未遂,故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系情人关系,在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庞某租住处,因与庞某分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庞某租住处从加油站购买50元人民币的汽油后再次来到被害人庞某住处,并将汽油桶推倒将汽油泼洒在地上,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拿出打火机反复打着、熄灭,汽油瞬间着火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并烧毁屋内物品(房东不做估价)。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着火时的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2014年3月17日早上7点,陈某某来我家,问我要手机,当时巴某也在,我没给他,和他吵了几句陈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提着汽油桶又进了我家,进门后陈某某朝我把油桶踢倒了,桶里的汽油都倒在了我的脚下,然后陈某某就拿出打火机坐在沙发上,陈某某一边狂笑,一边玩弄打火机,把打火机打着又熄灭,熄灭又打着,反复好多次,陈某某还说让我和他一起死,我当时非常害怕,在陈某某玩弄打火机的时候我就让巴图先走了。就在我看着陈某某玩弄打火机的时候,突然我感觉头上和身上全是火,我跑到厨房打开水龙头把手上的火冲灭,我就开门拉着陈某某一起往外跑”。2、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具体供述如下:”2014年3月17日早��6时左右,我开车去庞某家,因与庞某分手向她索要手机而产生纠纷,然后我在一家加油站买了50元的汽油再次来到庞某家中,我将汽油桶放在客厅茶几和沙发的东侧地上,并将汽油桶盖拧开,我左手拿着打火机,右手拿香烟抽,我和她索要手机并让她以后不要给我打骚扰电话,在拉扯过程中,我右手将汽油桶推倒,随后汽油流了出来,过了不到1秒钟,汽油突然轰的一下着了。顿时我看到庞某的手和脚都着火了,我立马将身上的外套脱了下来,将庞某手和脚上的火扑灭。我和庞某因为手机的事争吵有点生气,我把汽油桶拿上去是为了吓唬吓唬庞某。”3、证人巴某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呼玉公刑技勘字(2014)第K150104100000201404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火灾现场情况。5、被害人庞某被烧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庞某被烧伤的情况。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6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为轻伤一级。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被害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2、吸入性损伤。8、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2014年3月17日9时40分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小区1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北墙两个沙发处,因陈某某玩弄打火机使挥发在空气中的汽油蒸汽遇明火轰燃而引发火灾。9、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铁桶内液体和��砖、地砖缝泥土及炭化物”均检出汽油成分。10、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庞某人民币1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因分手问题产生纠纷,进而从加油站购买汽油并带到被害人庞某的家中引发火灾,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