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某林、雷某亮隐匿会计凭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林,雷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林,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兴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会计、兴国县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某亮,男,195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畲族,初中文化,兴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亮、谢某林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兴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在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雷某亮为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兴国县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在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谢某林为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水泥销售,某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建材、冷轧带肋钢材加工、销售。2003年8月18日,某南公司和某海公司合并经营,但未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而是以一套人员继续沿用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统一核算。此时,某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雷某亮、谢某林、雷某军、邓某、黄某贵、钟某椿,雷某亮为董事长,谢某林、雷某军为副董事长,钟某椿、黄某贵为董事,邓某为监事。谢某林除担任某南公司总经理兼会计职务外,同时仍为某海公司董事长。2008年11月27日,石吉高速公路兴国互通连接线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吉高速兴国互通连接项目办”)与某南公司签订了2份《钢材购销合同》,石吉高速兴国互通连接项目办向某南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6.7881万元的钢材。2008年12月4日,石吉高速兴国互通连接项目办按约定将货款136.7881万元一次性汇入某南公司股东邓某(2008年任公司出纳)的银行账户。某南公司于2009年底将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下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审计署驻上海办”)在石吉高速公路竣工决算情况审计过程中,两次前往某南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销售钢材的财务资料,而雷某亮、谢某林以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因2009年搬迁,销毁了2009年以前的资料,无法提供兴国互通连接线项目钢筋购销合同及发票”。直至审计结束仍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2012年12月28日,审计署驻上海办以“某南公司涉嫌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资料,涉及金额136.79万元”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兴国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10月25日,雷某亮、谢某林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部分《现金日记账》、钢材超市出库单等财务资料。经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某南公司属于依法需要“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公司,该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财务资料应保存15年;该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钢材超市出库单中,与石吉高速兴国互通连接项目办有关的共计74张(2009年2月10日至12月9日),总金额为111.9558万元。比合同和汇款单金额136.7881万元少24.8323万元,属于连接线的钢材超市出库单不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雷某军、钟某椿、黄某贵、李某军、潘某云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税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材料、审计报告、钢筋购销合同及银行进账单、兴国互通连接线项目钢筋购销情况说明、审计移送处理书、提取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雷某亮、谢某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亮、谢某林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亮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林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谢某林上诉提出:1、他以为公司的单据帐本在2009年公司经营场地搬迁中遗失,所以才没有提供给“审计署驻上海办”没有隐匿会计凭证的想法。2、他不是兴国县中南建才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3、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结论不符合某南公司情况。4、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单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谢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谢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谢某林主观上是否具有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2012年下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审计署驻上海办”)在石吉高速公路竣工决算情况审计过程中,两次前往某南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销售钢材的财务资料,而雷某亮、谢某林以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因2009年搬迁,销毁了2009年以前的资料,无法提供兴国互通连接线项目钢筋购销合同及发票”。直至审计结束仍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刑事立案后,2013年10月14日、10月25日,雷某亮、谢某林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某南公司、某海公司的部分《现金日记账》、钢材超市出库单等财务资料。财务资料没有销毁,却以销毁为由不提供,主观上具有隐匿会计凭证的故意。二、关于上诉人谢某林提出的他不是公司会计的问题。经查,证人邓某、雷某军、钟某椿、李某军的证言均证明谢某林为公司总经理兼公司会计,公司做账由谢某林负责,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簿也是谢某林负责管理。原审被告人雷某亮供述,谢某林一直是公司会计,负责做账、保管账簿,谢某林同时还兼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上诉人谢某林在侦查机关供述2003年他参与经营某南公司后一直都是他做账,公司建立了账本。这些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与谢某林在侦查机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谢某林是公司会计,负责做账、保管账簿,同时还兼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符合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主体条件。三、关于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检材等鉴定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性要求,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与案件有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林、原审被告人雷某亮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111.95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刑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根据谢某林、雷某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谢某林上诉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