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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崇军诉被告莫智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崇军,莫智皓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韦崇军,男,壮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庆,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莫智皓,男,住柳州市。原告韦崇军诉被告莫智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崇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智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崇军诉称,2012年8月9日,广西勇雅山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雅山官公司)与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勇雅山官公司将“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一万亩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吉安公司承建。之后,吉安公司下属柳州第二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被告。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于2013年2月18日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57元及停工损失费3594500元。被告莫智皓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吉安公司下属柳州第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由勇雅山官公司发包给吉安公司的“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一万亩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施工。2012年8月9日,吉安公司与发包方勇雅山官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权,并约定建筑规模暂定为5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提交经确认签字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在次月5日前付款,支付限额为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和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的85%,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至承包人所有已完成工程量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审核完毕(包括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时间)支付至承包人所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造价的98%,除留工程结算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从吉安公司转包得到的上述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而上述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中,均未对各个合同中处于发包方地位的公司或个人给付工程款的进度或计价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之后,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但由于资金不到位,工程被迫于2013年2月18日停工。2014年1月3日,吉安公司认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1110057.05元,并多次发函给勇雅山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赔偿停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函、回复函、证明、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之后由于资金不到位而被迫停工。经过总承包方吉安公司的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110057.05元。因此,在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情况下,原告就其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就其停工损失仅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个人领款凭据,而无相应的财务收支记录相佐证,故证据缺乏直接性和完整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智皓支付原告韦崇军工程款1110057元;二、驳回原告韦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崇军负担33952元,由被告莫智皓负担1048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