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庄希良与杨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希良,杨海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庄希良,男,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杨海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原告庄希良与被告杨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租用价值2600元的脚手架至今未还,租赁费也不付,原告仅留被告300元押金和驾驶证一份。按合同,租赁费每月清算一次,在租用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承诺用完一起结算,但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脚手架及相应的租赁费4056元。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海峰租赁原告台板4块、十字斜撑8件、1.7米门架8片、滑轮8只、柱接头12件,上述租赁物品的日租金为12元,被告交付押金3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已拖欠原告租赁费用4056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杨海峰作为承租人负有给付租赁费和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的租赁费40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庄希良的台板4块、十字斜撑8件、1.7米门架8片、滑轮8只、柱接头12件;二、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05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