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嗣卿诉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嗣卿,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嗣卿。委托代理人:于枚。委托代理人:段真真。被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原告李嗣卿诉被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房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嗣卿的委托代理人于枚、段真真及被告兴国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嗣卿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国房产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上海紫园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住宅,单价9739元/平方米,总房款1537008.98元,由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以前按协议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定金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定金,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又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兴国房产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书》并收取原告定金10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与我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我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与我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才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故我方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嗣卿(乙方)与被告兴国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协议书》一份,���定乙方拟购买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上海紫园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单价973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建筑面积157.82平方米,总房款为1537008.98元;签订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不计利息;乙方在交纳定金之日起五日内即2013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协议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乙方弃权,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可直接冲抵购房房款,但不计算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完毕后,本协议自动作废,由甲方收回等等。同日,原告李嗣卿向被告兴国房产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按首付款加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但对首付款金额及银行贷款金额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0日,被告兴国房产公司与案外人王龙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王龙斌。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书、定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嗣卿为购买涉案房屋而与被告兴国房产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书》并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成立,该定金是为了保证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约定交纳,定金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原、被告虽在定金协议中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按协议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在定金协议中对房款支付方式、首付款金额及贷款金额等未约定,后双方在此问题上未协商一致,导致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单方拒绝签订合同而造成,故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存在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非因原、被告单方责任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被告兴国房产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嗣卿已交纳的购房定金,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嗣卿购房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嗣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嗣卿款项合计100000元,由被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0000元,实际给付标的1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50%。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兴国房产公司负担50%,即1075元(该款由被告兴国房产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李嗣卿);由原告李嗣卿负担50%,即1075元。剩余受理费215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嗣卿。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兴国房产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兴国房产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李嗣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