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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某,男,山西省陵川县人。原告赵某某,男,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称,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二人分别与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前,被告经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且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二人与被告都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矿领导和人事劳资科签批了给予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报告和支付金额。后因经济补偿金不能兑现,向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认为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14179元及逾期加付赔偿14179元;支付原告赵某某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12039元及逾期加付赔偿金12039元;补缴2014年2月28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某煤矿人事劳资科《报告》、《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二、工资卡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延期支付工资的现象。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依据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四、山西省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请求的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合同期满前,公司积极与二原告联系合同续签事宜,二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社会保障金的缴纳义务,根据公司惯例,每年分两次七月及二月缴纳,公司曾单独向劳动部门申请缴纳,劳动部门不同意单独缴纳,公司将积极联系劳动部门进行补缴。同时,公司目前仍同意与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证据二、体检介绍信一份。证明合同期满前,公司通知二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三、二原告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体检。证据四、证人刘忠峰、马永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同意与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签。证据五、被告制订的《人力资源管理暂行规定》文件及《员工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分别与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0一四年二月份春节放假后,二原告再未照常上班,于二月二十日前往被告指定的乡宁县台头煤矿职工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三月六日被告所属的某矿人事劳资科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报告》并附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六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经有关领导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于三月二十八日签署了“请公司人事劳资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李总经理签审办理”的意见。后二原告因未能收到经济补偿金向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补缴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二原告有违反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请销假手续、无故旷工现象,被告有延迟发放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其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使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这种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有明确的预期。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分两种情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仍然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也提出同意续订,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另外,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对被告某矿人事劳资科作出的《报告》和《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的理解和认定:原告认为是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处分协议”;被告认为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等同于自己的最终答复,对外无效力;本院认为,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内容及承办部门、领导签字等方面来看,应属于单位内部逐级上报期待答复的请示性文件,在未经批准之前对相对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致协议。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彦祥审 判 员  马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