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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3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明川诉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川,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3057-3号原告:赵明川,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川诉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明川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川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明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赵明川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