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云雁与苏州创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雁,苏州创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门东二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创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981年11月,王云雁进入苏州电容器二厂工作。1995年11月1日,王云雁与苏州电容器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止。1999年10月19日,王云雁与苏州电容器二厂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均由苏州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苏州电容器二厂与王云雁终止劳动关系。后经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王云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4个月,并按月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王云雁在苏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月起,王云雁因与苏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了2个月失业救济金。2、1995年10月11日,苏州市电子工业局作出苏电企字(1995)17号《关于苏州电容器二厂并入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的决定》,载明:“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苏州电容器二厂并入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苏州电容器二厂的资产与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中的集体资产(苏州电容器厂)合并,保留苏州电容器二厂厂名,注销苏州电容器厂厂名,实行二块牌子,一套班子”。2008年12月29日,苏州电容器二厂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2010年12月24日,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创元公司系苏州电容器二厂和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的主管部门。3、2007年4月28日,王云雁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间规定。2013年2月1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劳社信(2013)02028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告知王云雁:“我局于2013年2月17日接到你来信反映的退休等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现转至苏州市创元投资集团处理。”2013年10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出具苏府核(2013)78号《关于对王云雁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载明:“王云雁同志:你于1981年11月进入原苏州电容器二厂工作,并于1999年10月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企业于2000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你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经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批,你于2000年11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鉴于创元公司对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故决定维持创元公司对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2013年10月2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王云雁的仲裁申请书后,当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王云雁的申请已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王云雁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关于苏州电容器二厂并入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的决定、苏州电容器二厂工商登记资料、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工商登记资料、苏劳仲案不字(2007)第0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劳社信(2013)02028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苏府核(2013)78号关于对王云雁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苏劳人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王云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云雁与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创元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公积金、违约赔偿金以及医疗费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云雁、创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云雁从未在创元公司处工作过,创元公司仅是苏州电容器二厂与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的主管部门,与王云雁工作过的苏州电容器二厂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而且,王云雁于2000年10月31日已与苏州电容器二厂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也经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核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故原审法院对王云雁要求确认与创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书的效力。王云雁主张劳动合同书无效,理由在于:1、劳动合同中内容缺失,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2、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9年10月19日,但该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1997年11月1日,不符合常理;3、劳动合同是其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但根据王云雁自述,其因身体原因休长病假。1995年11月1日,在其与苏州电容器二厂交涉后约定,每年10月到厂签署劳动合同,苏州电容器二厂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在该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内,王云雁实际并未工作。据此,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工作岗位的缺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补签劳动合同也不被法律所禁止。同时,王云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过欺诈。故原审法院对王云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王云雁主张的期间为1994年2月至2000年10月,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违约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云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云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云雁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元公司不管是作为管理部门或者是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都是代表国家管理经营企业,长久监管失职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责任。王云雁经过不间断的申诉、信访才确认创元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从知晓之日起就不间断的寻求解决,仲裁后就及时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工作内容、约定工资、其他商定事项,社保局的鉴证不合理,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调取证据,确认非法解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劳动手册合法性,确认非法收取停薪留职费用2000元,支付病假工资、养老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个人档案中缺失的内容,创元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创元公司辩称:创元公司与苏州电容器二厂、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没有法定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王云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州电容器二厂与王云雁办理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云雁要求确认与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首先,王云雁之前系苏州电容器二厂员工,但从未在创元公司工作过;其次,创元公司作为苏州电容器二厂与苏州合成晶体材料厂的主管部门,与苏州电容器二厂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再次,王云雁已于2000年10月31日与苏州电容器二厂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经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批,于2000年11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因此,王云雁现要求确认与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云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请求。首先,由于王云雁于1995年11月1日后未实际到苏州电容器二厂工作,仅是其与苏州器二厂协商,其于每年10月到厂里签署劳动合同,苏州电容器二厂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故劳动合同书中工作岗位等内容的缺失并不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劳动合同书存在补签问题,由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为的行为,且补签劳动合同书并不会损害王云雁的合法权益,法律亦不禁止补签劳动合同;再次,王云雁认为其在受欺诈情怀下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云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云雁主张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王云雁主张1994年2月至2000年10月的病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云雁主张违约金、医疗费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云雁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云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云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