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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亮与被告颜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亮,颜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郭洪亮,馆陶县畜牧局干部。被告颜金山,馆陶县粮食局干部。原告郭洪亮与被告颜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工友关系,后被告调入粮食部门,一直经营饲料门市。2014年5月份被告以进饲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被告颜金山辩称,我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属实,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欠债我总会想办法归还,现实是别人欠我的款600多万元无法追回,我已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5日被告颜金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2014年5月12日被告颜金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颜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借据中有被告签字及印章,转账凭证中有银行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是工友关系,后被告颜金山调入粮食部门,在粮食局大门东侧经营饲料门市。2013年2月份被告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5月12日在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7月13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洪亮现金月息2分,每月11-13日还本付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颜金山,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在邯郸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在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7万元,其中有1万元为原告的朋友XX的,剩余9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洪亮现金月息2分,每月11-13日还本付息,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颜金山,2014年5月5日”。该款借出后,被告共支付利息353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洪亮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颜金山给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颜金山认可借款数额,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正是因为600多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才导致了其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亮借款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颜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