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程如样与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陶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如样,陶培忠,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程如样。委托代理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培忠。被告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陶培忠。原告程如样与被告陶培忠、被告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以下简称“小华园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如样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平、喻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培忠(兼被告小华园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因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故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如样诉称,其在沪经商需要租用铺位,看中被告小华园商场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1号人防连通道的租赁场地,遂与被告陶培忠协商场地租赁事宜。被告陶培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条件,允诺以较低价格向原告出租场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陶培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小华园商场盖章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培忠归还借款本金147万元;2、被告陶培忠支付利息,以14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陶培忠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4、被告小华园商场对被告陶培忠的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培忠、被告小华园商场共同辩称,被告陶培忠向原告借款属实,对被告小华园商场作为保证人亦予认可,但目前两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对于律师服务费3万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陶培忠签署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陶培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每月2分。如被告陶培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以被告小华园商场七浦路XXX号商场和上海火车站南广场1号人防连通道四年半租金与被告陶培忠个人全部资产作抵押。被告陶培忠并要赔偿程如样全部经济损失。落款处盖有被告小华园商场印章,并在“担保人”处签有“程军勇”。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陶培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陶培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陶培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培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7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陶培忠骗取被害单位卡宴(上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宴公司”)款项4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陶培忠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陶培忠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称,其子程军勇经营的卡宴公司与被告小华园商场口头确认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陶培忠转账1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支付租赁合同的定金。2012年11月8日,被告小华园商场与卡宴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预缴半年租金30万元,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陶培忠转账7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借款,20万元是租赁合同的租金和保证金。被告陶培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每月2%。被告陶培忠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小华园商场的公章,被告小华园商场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陶培忠转账30万元作为借款,又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陶培忠转账67万元作为借款。上述原告向被告陶培忠转账共计182万元,给付被告陶培忠现金5万元,共计187万元。其中转账147万元为本案系争借款,其余转账35万元及现金5万元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合同诈骗罪一案所涉案款。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15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陶培忠借款147万元,其余3万元为预扣的利息。原告又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的程军勇系原告之子,该签名是程军勇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再向程军勇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的给付事实,审理中被告陶培忠对借款事实亦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陶培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陶培忠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其实际给付被告陶培忠借款1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培忠归还借款14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则应自被告陶培忠实际收款之日起算。关于律师服务费3万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小华园商场对被告陶培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小华园商场对此亦予认可。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小华园商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如样借款人民币147万元;二、被告陶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如样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对被告陶培忠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原告程如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35元(原告程如样已预缴),由原告程如样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陶培忠、被告上海小华园服装综合商场共同负担人民币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