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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立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金宝与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立字第00011号起诉人宋金宝。本院收到起诉人宋金宝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魅歧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偿付起诉人宋金宝租赁费4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宋金宝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魅歧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虽然在设备租赁合同中书面约定:“需要起诉的,应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双方约定的地点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宋金宝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