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4386号原告王一×,男。被告于××,女。原告王一×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5月以回娘家名义离开住所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办理寻人启事,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5月以回娘家名义离家,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办理寻人启事,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凤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随 奎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