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代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代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俊毅,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xx县xx乡xx村人,现居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xx区xx路xx巷xx区*号楼。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公司员工。原告王俊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毅之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毅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30分,高张锁驾驶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457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LC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张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高张锁达成协议,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依责赔偿。原告出院后经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并将所有材料交给被告等待理赔,但至今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30分,高张锁驾驶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457KM+200M处时与原告王俊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LC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拇长伸肌及长展肌腱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腹壁软组织伤、多处皮肤裂伤,同年11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32332.93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长伸肌腱断裂(陈旧性)、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4、左手第五掌骨陈旧性骨折,同年12月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7582.11元。2012年12元24日原告又住入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16501.49元。2012年10月26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事认(2012)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张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5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毅因遭车祸致伤,1、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至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左拇长伸肌及长展肌腱损伤致左手拇指背伸、外展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晋L789**晋LE3**挂重型货车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为主车晋Lxx**投保12.2万元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晋LE3**挂车投保12.2万元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原告王俊毅提供有以下证据:1、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晋L789**晋LE3**挂重型货车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2份,证实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3、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4、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计32332.93元以及门诊票据2支36元+90元=126元;5、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6、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2支计16501.49元+7582.11元=24083.6元;7、结婚证、购房协议、买房收据及小区证明,证实原告购房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证实原告系建筑电工,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1支1000元;11、交通费票据5支计42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2支门诊票据126元系在事故发生前,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无异议;对于证据7中的购房协议不认可,因协议涂改严重且无乙方签字,另小区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8本身无异议;对于证据9、10无异议;对于证据11中的3支长条形票不认可,因票据系07年且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高张锁驾驶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与原告王俊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俊毅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张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晋Lxx**晋LE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关于原告王俊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入住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32332.93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7582.11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16501.49元;另原告提供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支计126元,该票据时间显示为2012年6月9日,而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332.93元+7582.11元+16501.49元=56416.53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69.3元×51=3534.3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电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元/天×198天=19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有焊工证书,但不能证实原告现在从事的行业为焊工,原告系农户,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120天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其有操作建筑电工的资格,但该资格证证实原告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根本不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故原告主张按其从事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员,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9.3元/天×198天=1372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51天=153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利于恢复之实际情况,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08年以其妻子名义在繁峙县城买房后一直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0511.7元/年×20年×21%=85729.14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户,且原告起诉状的住址也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证据,但购房协议与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查,故该证据无法采信;原告系农业人员,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6356.6元/年×20年×21%=26697.72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6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酌定为7000元。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原告已与肇事车主调解处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11164.95元。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34.3元+误工费13721.4元+伤残赔偿金26697.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2453.4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111164.95元-20000元-52453.42元=38711.53元,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由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711.53元×70%=27098元;综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453.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7098元,两项共计9955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金99551.42元。驳回原告王俊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俊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郭淑清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