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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符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111-1号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符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符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符肥有限责任公司76.89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郑州宇通大客车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符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6.896万元或查封该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为鄂FB××××郑州宇通大客车一辆。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车辆等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