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彦蕊诉李建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蕊,李建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彦蕊,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昌,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蕊与被告李建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彦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2014年9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俊、鲁朝臣、被告李建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李建昌提出对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协商并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建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建昌驾驶自有的豫JF87**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孟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彦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142.64元。被告李建昌所有的豫JF87**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李建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3694.64元。被告李建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建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非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建昌驾驶豫JF87**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孟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彦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17214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根据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原告80000元。另查明:豫JF87**小型客车为被告李建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昌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昌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李建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建昌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172142.64元。二被告认为,2014年8月4日三张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原告是因何种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所检查与治疗的项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白蛋白购买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白蛋白不属于交通创伤诊疗指南目录下的药品,属于自费承担,不予认可。两个会诊费用,不是医疗机构开的发票,并且会诊属于医疗机构职责范围之内,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只是入库单,也没有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开的需要医疗辅助器具的证明,不予认可。5月22号的住院病历里和原告提交的编号5830214、5830212、5830213号的票据,王艳蕊和原告名字的彦字不一样,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4日,与三张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014年8月4日的三张门诊票据予以认可。白蛋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蛋白属自费药物,故本院对白蛋白费用予以认可。会诊属医疗机构职责范围之内,且该项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故对会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轮椅费用350元无经手人签字,也无写明用途及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可。5月22号的住院病历里和原告提交的编号5830214、5830212、5830213号的票据姓名不一致,但有医院加盖的公章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1092.3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43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8400元。二被告护理人员没有出具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在其住院病历中,也没有显示陪护需要两人,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致2014年5月29日住院科室为ICU,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陪护两人,原告按两人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616.4元(护理行业标准×7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二被告同意法院按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已查明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对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30元、营养费确认为810元。5、交通费197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数额共计193380.7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先期共支付原告9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2000元,不足部分的71380.7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李建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可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k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建昌。关于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彦蕊各项损失共计80380.7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建昌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王彦蕊负担114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