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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啟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黄啟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太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锋,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啟群,女。委托代理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啟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脱模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上夜班期间因小车失控,右手被小车挤压伤,导致右手掌挤压伤;右手掌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于2012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领取了生活费7008元。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愿意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6元、住院42天的护理费25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用交通食宿费315元,共计人民币103999元。2013年12月13日,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宜劳人仲案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6元;3、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0464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945元;6、裁决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8、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用交通食宿费315元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中的第2、4、5项的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愿意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终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6元的请求,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补助金,九级伤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1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3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6元(3642元×13个月);原告应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6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受伤至2013年8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以其受伤前11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平均工资166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472元(1664元×10.5个月),扣减被告已领取的生活费700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464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42天的护理费2520元的请求,被告提供了由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24小时)。期间,被告是由其丈夫杨佐林陪��的,因其丈夫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按照2012年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980元计算,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21.75天”之规定,陪护人日工资为45元,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反映出被告住院2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陪护费945元(45元×21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被告主张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花费130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之规定,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对于被告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花费1300元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驳回,原告应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付鉴定用交通食宿费31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供正规的食宿凭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啟群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黄啟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啟群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46元;四、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黄啟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啟群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0464元;六、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啟群支付住院护理费945元;七、由原告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黄啟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执行)”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在其没有起诉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错误,且其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再支付;四、护理费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啟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11年7月21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到上诉人处从事脱模工作。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因工受伤,依据其受伤部位和工作岗位的关系以及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在伤处取出钢板后未马上工作,而是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10.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此期间向其支付了7008元,虽然主张该款���发放给其和丈夫在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一审扣减的处理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该7008元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64元无异议,故在扣减7008元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0464元,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因上诉人没有负责护理事宜,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一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且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