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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大石广场露天棋牌室。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折叠凳将被害人王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左肘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右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严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