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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俊皓与徐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2043号原告:王俊皓,厨师。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徐前,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原告王俊皓诉被告徐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徐前、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皓诉称:2013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徐前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太公二路与青岛路十字路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沿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前负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36.3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徐前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太公二路与青岛路十字路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沿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俊皓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碰,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俊皓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俊皓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徐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前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刘刚,徐前与刘刚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徐前借用刘刚的车辆,途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皓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5848.37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入该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964.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前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俊皓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右肩,经手术治疗,现右肩关节仍前屈举及外展上举障碍,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王俊皓右锁骨骨折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之规定,误工时间70天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右肩部关节滞留钢板,必然影响到其关节活动,但目前原告已将滞留钢板取出,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我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予以准许。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皓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右肩部等处,致右肩关节脱位,脑震荡,经手术行右肩关节脱位切开各复位内固定术、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系列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标准,无匹配条款,尚未构成伤残。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848.3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徐前垫付3000元,剩余2848.37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2、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10840元(28264元/年÷365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7、鉴定费1440元,共计71136.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诊断证明书××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预交金收据××张、住院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药明细××宗、原告之父王德学房产证××份、常住户口登记卡两份、鉴定意见书××份、鉴定费收据××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徐前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预交金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之父王德学房产证、常住户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前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俊皓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碰,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俊皓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俊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王俊皓与被告徐前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前系借用他人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徐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前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总支出为19812.6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7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5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伤残鉴定意见,是对伤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伤残进行的鉴定。原告首次鉴定时,右肩关节前屈上举及外展障碍,功能丧失10%,故构成十级伤残。待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终结后,经重新鉴定,其右肩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未构成伤残。该重新鉴定意见,系对原告治疗终结后其身体损伤情况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地反映该次事故对其造成损伤情况,故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王俊皓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6、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7572.61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皓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98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1452.61元,由被告徐前按70%的比例赔偿8016.83元。扣除被告徐前已付的3000元,徐前尚应赔偿501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皓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前赔偿原告王俊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俊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王俊皓负担801元,被告徐前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可波审判员  雷洪夏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