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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31294-7。法定代表人石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元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9932322-4。法定代表人杨佳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和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皓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强、杨骏,被告北极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丰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其与北极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北极皓天公司高亮度led芯片项目工程,包括外延、芯片车间及培训基地及研发大楼的建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2011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期等部分内容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甲方在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80%”、“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在6月底递交工程决算书和全部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如逾期无审计报告,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的工程决算,并按乙方的工程决算造价支付工程款”。但北极皓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到2012年10月才完工,10月18日双方办理土建工程完成交接签证,2012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资料的交接,表明工程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此后其多次要求组织竣工验收,但由于北极皓天公司工程的分包项目迟迟不能验收,也为寻找拖欠工程款的理由迟迟不做回应,至今未组织正式的竣工验收。根据其的工程造价决算书,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6000万元,但迄今北极皓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106万元,按双方2012年4月26日协议第2条,现北极皓天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694万元。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北极皓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94万元,并要求对该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北极皓天公司承担。被��北极皓天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不符合2012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付款条件。2、其在伟丰公司起诉之前,还有为伟丰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陈锦君归还工程借款约1000万元,该款项也是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伟丰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8日,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伟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伟丰公司为北极皓天公司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的江苏北极皓天大功率高亮度led芯片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延、芯片车间约2.86万平方米、培训基地及研发大楼约2.48万平方米的建设施工;竣工日期6-10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外延、芯片厂房92天,培训基地、研发大楼等300天;合同价款约3500万元(具体按实结算);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2、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伟丰公司(乙方)曾在2010年6月18日的《建设施工合同》之后签订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承包内容为车间、办公楼、宿舍、仓库、食堂、市政道路及水电安装;结算方式为(1)结算定额采用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安装工程采用《04江苏安装工程计价表》,费用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材料检测费及税金,(2)主要材料:钢材、商品硂、电线电缆按施工期间宜兴地区市场信息价,(3)宜兴市地区信息价格没有部分按照无锡市信息价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30%,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被按审计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支付至工��总价款的97%,余款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时付清,具体支付方式可根据甲乙双方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支付。3、2011年2月18日,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伟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为为车间、附房;工程内容为土建、附属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30日及2011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达到优质工程;协议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认。4、2011年4月,北极皓天公司与伟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四号动力站4623.4平方米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5、2012年4月28日,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伟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确保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甲方必须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乙方用于缴纳税金);2、乙方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甲方在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80%(其中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至50%,到春节前再付10%),在二年内付至工程总额的97%,余款3%在5年保修期满后付清;3、乙方保证该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在6月底递交工程决算书和全部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如逾期无审计报告,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的工程决算,并按乙方的工程决算造价支付工程款;4、甲方现付至乙方基本账户的工程款总额为1160万元,付原项目经理陈锦君工程款102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乙方认可此款项为甲方已付工程款;5、乙方同意原在乙方总包范围内的净化工程可以由甲方自行组织招标,确认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但在施工中,必须纳入乙方管理范围;6、甲乙双方委托陆建华为该工程的现场执行项目经理,负责保证该工程在双方约定期内顺利完工,原项目经理陈锦君不再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任何事情。6、2012年11月7日,甲方(北极皓天公司)与乙方(伟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原合同中承包内容范围的附属配套工程同意甲方自行选择施工班组进行组织施工。7、2012年11月8日,伟丰公司编制了《北极皓天大功率、超高亮度led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项目总价为74351088.92元,其中1、1#厂房下土方1063745.1元,2、1#厂房桩基4301630.62元,3、1#房屋地下主体3940561.56元,4、1#厂房地上主体30647403.75元,5、1#厂房地上装饰9991280.74元,6、综合动力站土方667781.63元,7、综合动力站桩基2269625.77元,8、综合动力站主体10739488.86元,9、综合动力站地上装饰2015414.66元,10、2#桥2651341.76元��11、基坑维护工程1467325.8元,12、钢梯151178.99元,13、签证4444309.68元。8、2012年11月12日,北极皓天公司向伟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北极皓天厂房工程结算资料:一、工程造价决算书,包括签证资料;二、u盘,包括工程量计算书和钢筋翻样;三、竣工施工图1份”。北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佳业在签收人处签字,该公司工程师吴福军在收条左下侧标注“竣工图暂未收到竣工图一套综合动力站车间土建各一套”并签名,吴福军另在签名下标注“1、缺少工程量计算书,2、缺少工程造价决算书编制人员没有盖章”。9、2012年12月4日,北极皓天公司、伟丰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形成《土建工程完成交接签证记录》一份,该记录明确北极皓天公司1#厂房及综合动力站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部已完成施工图纸��各项内容(主体完成,内外墙粉刷结束等)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性标准。现移交给建设单位交给装潢公司施工,交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10、2013年4月,伟丰公司曾向北极皓天公司发出工程停工单一份,内容为因北极皓天公司供应材料电箱、配电柜及消防喷淋软管的延误,现无法继续施工以上工程,故请求停工,请求甲方给予批准。北极皓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佳业加注“甲方通知复工五天内将到场继续施工”等字样后,签字同意暂停施工。11、2013年11月30日,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伟丰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为了甲方能顺利推进分包项目和市政施工净化装潢,室内水电消防的顺利施工,使工程能够提前竣工验收,领取房产手续,减轻乙方资金压力。经协商,在本月底或在12月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在2013年12月底甲方争取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在2014年元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甲方争取在资金有余的情况下再多付乙方300万元工程款。12、2012年,北极皓天公司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益诚公司为北极皓天公司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一期工程土建审核,1、车间2、综合动力站、3、2#桥、4、围墙及其他设施。但益诚公司后未出具正式的终审报告。审理中,双方对伟丰公司完成土建部分的工程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给北极皓天公司没有异议。北极皓天公司称土建部分的工程交付之后,市政道路、围墙、室外消防、办公大楼的装修其公司自行找其他施工队做的,其与前述施工队都有独立的合同,但室内的水电消防仍由伟丰��司负责且在2010年6月18日的总合同之内,2013年4月10日室内水电消防停工后陆续有过复工直至2013年12月底停工至今。伟丰公司质证后称室内水电消防部分由其公司吴建初做的,是在2010年6月18日的总合同之内,但该部分水电消防和土建部分是独立的,所以其公司的土建决算中也不包括水电消防,因为北极皓天公司装潢部分未能按期完工,所以其公司负责的室内水电消防也于2013年年底停工。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该部分室内水电消防工程伟丰公司与北极皓天公司另行协商确定工程款及工程期限,伟丰公司已完成的土建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按照5650万元计算。审理中,北极皓天公司称在2012年4月28日的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已付款之外,其为伟丰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陈锦君归还工程借款约1000万元也应在工程款中革除计算,对此提供了:1、《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2010年7月5日伟丰公司授权陈锦君对北极皓天大功率高亮度led芯片项目进行特别授权管理)、《任命书》复印件(内容为伟丰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任命项目经理陈锦君及质量监督员史伟良等三人组建该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2010年7月5日,伟丰公司将工程下达给陈锦君的项目经理部施工)、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2012年10月31日陈锦君书写,称其在2011年12月21日借到裴永强200万元,请北极皓天公司用蒋辰星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已超,其无能还款,恳请北极皓天公司代为偿还,其叫裴永强立即解除以上房产抵押担保的手续,此款在今后应付伟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复印件(内容为陈锦君于2011年8月17日称其结欠沈祖荣的借款100万元,该款项由北京皓天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沈祖荣用以清偿其欠沈祖荣的借款)。2、��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为陈锦君于2014年2月11日称其与伟丰公司于2010年7月达成协议,由其以伟丰公司名义承接北极皓天公司工程项目,并任命其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伟丰公司,因施工中与北极皓天公司签订的是全垫资施工项目,其是挂靠伟丰公司资质,在融资中根据部分资金方的要求,由北极皓天公司进行担保,并约定融资款用于工程,如北极皓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则在工资款中扣除;现北极皓天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为:1、2011年7月,其向储七仙借款本金700万元,北极皓天公司担保,现储七仙已通过诉讼确认北极皓天公司承担38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义务。2、2011年2月其向裴永强借款本金200万元,由北极皓天公司蒋辰星的商铺抵押,裴永强已与北极皓天公司协商解决,并由北极皓天公司承担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义务。3、2011年起向沈祖荣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北极皓天公司工程,由北极皓天公司负责清偿)。3、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储七仙与被告北极皓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北极皓天公司应承担归还储七仙借款380万元及利息等的义务,并判决北极皓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锦君追偿)。伟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需要与原件核对,且陈锦君对外借贷是其个人借贷与工程无关,双方在2012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陈锦君收到北极皓天公司1020万元,且伟丰公司已确认该款项,故不认可北极皓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审理中,北极皓天公司称除伟丰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外,其公司另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44万元。伟丰公司质证后同意在总工程款中革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伟丰公司提供的《宜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土建工程完成交接签证记录》、《决算书》、收条、《工程停工单》,被告北极皓天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建设用地归还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付款发票复印件、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伟丰公司与北极皓天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条款以及双方之间的《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除伟丰公司实际完工的土建部分工程(包括1#厂房、综合动力站、2#桥,不含室内水电消防)外,市政道路、围墙、室外消防、办公大楼的装修等由北极皓天公司另行发包,室内水电消防部分双方也约定另行协商确认工程款及工程期限。伟丰公司向北极皓天公司送达了其编制的《工程造价决算书》等材料,双方又签字形成了《土建工程完成交接签证记录》,北极皓天公司也委托了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等证据,可以证明伟丰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北极皓天公司也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伟丰公司主张双方在2012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条件约定为伟丰公司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北极皓天公司在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80%,但因北极皓天公司的工程��包项目迟迟不能验收等原因至今未组织正式的竣工验收,故主张按照工程总价款的80%扣除已付款后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伟丰公司提供的停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因伟丰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材料等因素导致室内水电等工程无法完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且双方一致确认室内水电部分的陆续施工直至2013年12月底才停工,因此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主要过错不在为伟丰公司,伟丰公司有权根据《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款的80%。又因该工程并无正式的终审报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伟丰公司现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6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北极皓天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的80%计4520万元,但北极皓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除伟丰公司在起诉时自认收到的3106万元及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2.3万元+44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外,北极皓天公司抗辩为陈锦君担保的款项是���公司与陈锦君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故北极皓天公司目前应立即支付伟丰公司工程款4520万元-3106万元-2.3万元-44万元计1367.7万元;同时,伟丰公司有权对其为北极皓天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包括1#厂房、综合动力站、2#桥的土建部分,不含室内水电消防)在北极皓天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限额内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极皓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367.7万元。二、伟丰公司有权对其为北极皓天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在北极皓天公司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限额内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伟丰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北极皓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844万元,由伟丰公司负担2.474万元,由北极皓天公司负担10.37万元,北极皓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伟丰公司垫付,北极皓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伟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钱��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