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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克彬与李俊田、高树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彬,李俊田,高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杨克彬。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田。被告高树青。原告杨克彬与被告李俊田、高树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李俊田、高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彬诉称,2013年9月,原告杨克彬受被告李俊田雇佣在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滨河花园小区宋墩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手提式电锯击伤左手中指,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庄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5621.43元,被告李俊田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经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时间为90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李俊田辩称,第一,原告杨克彬与被告李俊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包了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宋墩村房屋建设内部的部分木工工作,后将所承包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高树青等若干包工头,原告系受被告高树青雇佣,与被告李俊田无任何关系。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俊田与被告高树青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救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替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电锯过程中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树青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与被告高树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李俊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田承包了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花园宋家墩小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后被告李俊田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单价分包给被告高树青。2013年9月,被告高树青联系原告杨克彬及案外人刘务华、何洪友、尹秀华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施工,从事支壳子工程,被告高树青按照每人每天的工作量将款项发放给原告杨克彬等人。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手提式电锯击伤左手中指,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李俊田及高树青送往高都卫生院,高都卫生院收取60元拍片费检查后以伤重为由建议原告转院,被告李俊田垫付该笔拍片费用。后原告转院至罗庄中心医院。原告在罗庄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621.43元,被告李俊田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俊田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拍片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杨克彬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根据当前市场条件下木工每日可赚取工资2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0元/日*90日=198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曹允菊护理,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为49元/天*6天=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俊田及被告高树青均无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彬受被告高树青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高树青按照原告工作量发放报酬,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树青作为原告杨克彬的雇主,对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指示、控制、监督,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手提式电锯击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杨克彬及被告高树青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高树青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俊田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树青,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俊田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高树青对原告所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621.43元及拍片费6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内未做鉴定,存在过分迟延情形,结合原告伤情,对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住院时间加15日即21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杨贺城东村人,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系合法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因此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77.44元/天×21天=1626.24元,护理费为49.35元/天×6天=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83.77元。被告高树青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4730.262元。扣除被告李俊田垫付医药费1060元,余3670.262元。对被告李俊田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拍片费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青赔偿原告杨克彬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7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被告李俊田对被告高树青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克彬负担300元、被告高树青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士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