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红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孔松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红,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孔松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郭宝红,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贵岑,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舵,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孔松录。被告孔松录,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郭宝红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龙实业)、李贵岑、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药业)、孔松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红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算账,尚欠原告21182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算账证明及借据各一份,并在借据中注明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或盖章,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分文未还,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于2013年9月底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期满仍未还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82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前后矛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及刘付安、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洁卫浴)出具的借据一张;2013年7月23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出具的算账证明一张;2013年8月23日的还款保证一张。以上证明经算账后,截止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累计欠原告21182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到期后未还,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承诺于2013年9月底偿还。2、李贵岑及岭龙实业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刘红宪是岭龙实业的常务副总,岭龙实业、李贵岑授权刘红宪办理对外融资、借款事宜;诉争的2118200元是2013年7月23日前累计借款在该日算账后得出的结果,双方以前的借款手续都已经退还给了岭龙实业。3、2013年5月23日岭龙实业、李贵岑给郭宝红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郭宝红与岭龙实业、李贵岑有经济往来,因2013年7月23日出具本案借据,被告将该借据原件收回。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红宪、孙羽燕出庭陈述,证明原告郭宝红并未向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支付过211万元,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未到庭质证。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据认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明确;借据内容中有保证人,但落款处都是借款人,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算账证明认为,显示李贵岑是经手人,与原告出示的借据没有关联性,可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不真实。对还款保证认为,内容与借据、算账证明前后矛盾,落款日期也有明显改动。综上,三份证据可以反映出本案借款不真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如对还款保证的落款时间申请鉴定,需要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二被告在该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录音人陈永生说话含糊不清;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永生而非原告郭宝红;录音中只显示5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说明其他款项是如何出借的;陈永生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录音没有法律效力,且录音不能证明郭宝红是出借人。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提供了证人孙羽燕、刘红宪出庭作证,被录音人刘红宪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单独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如果真实,也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宝红对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提供的证据认为,两证人是岭龙实业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做出的对岭龙实业有利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录音真实、完整,证人说原告与二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是被告岭龙实业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与原告郭宝红算账后,尚欠原告2118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算账证明,被告李贵岑在经手人栏签字捺印。同日,由案外人刘付安、新美洁卫浴,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将本息付清为止,如违约自愿付1.5%的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3年9月底之前偿还李贵岑于2013年7月23日从郭宝红处的借款2118200元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当于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与原告郭宝红算账后,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共欠原告郭宝红借款2118200元,有郭宝红持有的算账证明、借据在卷佐证。该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又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3年9月底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称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因陈永生介绍,准备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且该还款保证的月份有改动,本院明确告知该二被告如对该落款时间申请鉴定,需要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二被告在该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后,在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组织的质证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23日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后原告又提供一份2012年8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该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均是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出借人均是原告郭宝红,对此原告称是由于在2013年8月23日算账后,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出具了本案借据,而将原始的借款凭证退还给了被告岭龙实业。本院认为,在双方算账后,原告将原有的借据退还给被告岭龙实业,从而取得诉争借据符合常理;且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李贵岑作为岭龙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称其已经做生意很长时间了,则其对出具借据和还款保证的后果是明知的,若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该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既不向原告催要交付,也不提出收回借据,并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再次出具还款保证,在二被告对此作不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提供了算账证明、借据及还款保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综上,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辩称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不是郭宝红以及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2118200元中包含了利息,但对具体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已经包含利息,则原告再主张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在借款期满及承诺的保证期满后,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郭宝红借款2118200元。结合本案算账证明、还款保证、借据的内容,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虽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但该二被告实为保证人。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付齐为止,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岭龙实业、李贵岑追偿。被告华原药业、孔松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红借款2118200元;二、被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孔松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6元,由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孔松录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