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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袁现斗、张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袁现斗,张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现斗,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波,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现斗、张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张建波驾驶冀DF24**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中学路口时,遇袁现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袁现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建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现斗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袁现斗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计21710.97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1、右侧内裸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第1、2趾骨骨折,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4、裸关节脱位;5、右侧胫骨远端皮肤撕裂伤;6、右侧足背部皮肤撕裂伤。2014年3月26日,南乐中兴医院外二科出具诊断证明显示: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3000元。2014年3月13日,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现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现斗右裸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袁现斗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袁现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张建波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3130420040332000084,被保险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张建波为袁现斗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波驾驶的冀DF24**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袁现斗发生交通事故,致袁现斗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DF2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袁现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袁现斗予以赔偿。经审查袁现斗诉请,认为:1、袁现斗请求医疗费217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袁现斗该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袁现斗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建议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法院认为,袁现斗住院期间因骨折行内固定术,需在康复之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由南乐中兴医院外二科出具诊断证明相佐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对袁现斗该请求予以支持。3、袁现斗请求误工费8040元(120天×67元)、护理费3886元(58天×67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袁现斗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根据户口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对袁现斗请求护理费3886元予以支持,因袁现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其误工费应为7973元(119天×67元)。4、袁现斗请求营养费870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袁现斗提交的诊断证明未显示有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袁现斗该请求;法院认为,袁现斗受伤严重,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加强营养,故法院对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营养费每日10元的计算标准,结合袁现斗实际住院期限,袁现斗的营养费应为590元(59天×10元)。5、袁现斗请求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联合财险邯郸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法院认为,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虽对袁现斗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法院对袁现斗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袁现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645.75(8475.34元×20年×11%);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袁现斗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对该花费应予赔偿,故法院对袁现斗该请求均予以支持。6、袁现斗请求交通费300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袁现斗提交的加油票不是车票,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袁现斗提交加油票据未显示开票人信息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袁现斗该请求不予支持。7、袁现斗请求施救费3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法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袁现斗已经实际支出,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故法院对袁现斗该请求予以支持。8、袁现斗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袁现斗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袁现斗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两处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袁现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且袁现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法院酌定袁现斗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为宜。综上,袁现斗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4545.72元(医疗费21710.9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7973元+护理费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冀DF24**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袁现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45.72元。张建波先行为袁现斗垫付费用计1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将180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张建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现斗各项损失共计46545.72元(64545.72元-18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建波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现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即: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0876152890010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诉讼费2063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1984元,由原告袁现斗负担79元。”联合财险邯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均不负责赔偿;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袁现斗答辩称:1、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分项合情合法;2、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如参加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尽管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应赔偿;3、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费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袁现斗已支付该费用,也提交了正式票据,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波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驾驶人逃逸是否能免除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赔偿责任;三、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袁现斗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驾驶人逃逸是否能免除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袁现斗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不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上诉称驾驶人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袁现斗在该事故中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故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