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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华诉被告林展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林��某,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相识,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茹,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彬。现在原、被告已有三年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未履行做夫妻的义务。2个小孩一直跟随我生活,有很浓厚的父子感情,小孩也享受家庭的温暖。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照顾过2个孩子,小孩没有得到过一点母爱。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刘某茹、刘某彬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据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一女刘某茹、一子刘某彬。证据4、惠阳区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不在村里居住已三年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从认识刘某某至结婚时感情一直都很好。我在家中照顾小孩,尽到夫妻责任,生活过得幸福。可是原告在外认识了一个女人后感情大变。原告经常不回家,回到家中我要遭受他挨打、骂。我在家忍无可忍的情况才出外打工。可我在外打工,反而满足了原告,他带情人回家居住,不让我回家。我回家他就我从家里赶出来,小孩也不肯让我看。2个小孩是我专心带大的,我要求判刘某彬判给我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证明》有异议,认为双方分居才2周年。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餐厅里吃饭时相识,约半年时间双方就确立恋爱。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茹,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彬。婚后,原告常在外生活,被告在家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感情不忠,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遂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有2年。被告离家出走期间,2个孩子在原告家生活。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案经开庭审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近几年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因被告对原告的忠诚产生不信任导致夫妻不和,双方没有采取理智方式正确处理问题,造成矛盾加剧。被告离家出走2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下2个小孩,被告没出现不能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在离婚时被告可直接抚养一个小孩。考虑到小孩的性别特征和年龄阶段的表现以及与父母亲的沟通情况,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因原告抚养儿子的时间较长,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刘某彬抚养费66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生子刘某彬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茹由被告林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彬抚养费6600元给原告刘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缴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智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志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