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申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辛有与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爱兵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有,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爱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有。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所隆化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爱兵。再审申请人辛有因与被申请人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纪爱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辛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龙乡公司是本案唯一债务人,再审申请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二、二审判决给付原审原告款项所确定的比例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再审申请人与龙乡公司签有约定股份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只有在清算时才能使用,且该协议在二审前已经解除。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但二审未适用。二审判决比照《民法通则》对合伙债务的处理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让再审申请人与龙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乡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并约定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并享有利润。拖欠被申请人纪爱兵的运费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再审申请人与龙乡公司的合作协议现在已经解除,但对拖欠纪爱兵的费用没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龙乡公司对拖欠纪爱兵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给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辛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境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